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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徐全国与陈海防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国,陈海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五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737号原告徐全国,男,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汉生,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海防,男,住柘城县。原告徐全国诉被告陈海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国委托代理人张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海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国诉称:要求被告归还欠款96000元及利息。被告陈海防未作答辩。根据原告诉请,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偿还原告欠款96000元及利息。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6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上存款4500元。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元。3、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4、2012年6月5日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通过庭审质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1、2012年4月6日河南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4500元,该条显示是陈海防存款凭条,原告不能作为陈海防借款凭证,对该存款凭条,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被告陈海防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先后分三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91500元,并出具有三份借据,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该欠款,被告至今未还,无奈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的被告先后向原告借现金91500元,书写有借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提供的陈海防存款凭条,无法证实该笔存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条据上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海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徐全国欠款人民币91500元;二、驳回原告徐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海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200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商丘分行营业部,帐号171602041920011333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红伟审 判 员  张自柱人民陪审员  朱全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