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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关民初字第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罗珍、张忠磊与陈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关民初字第376号原告罗珍,居民,系关岭苗族自治县农业局退休职工。原告张忠磊,又名张磊,系安顺市环保局职工。被告陈兴奎,系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调队退休职工。原告罗珍、张忠磊诉被告陈兴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珍、张忠磊及被告陈兴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珍、张忠磊诉称:被告陈兴奎因资金紧张分别于1996年5月30日和1997年3月13日向原告罗珍之夫、张忠磊之父张兴华借款9000元和15000元,并立有借条。其中借款15000元,约定1997年10月13日还清,月利息为3%。到期后,原告罗珍夫妇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两笔借款及利息未果。原告之夫张兴华于2010年3月25日病逝。之后,原告一直以财产继承人的身份,多次向被告催还该两笔借款和利息,再三追索下,被告于2012年归还原告1000元利息,并在2013年年底时表示从2015年1月开始每月偿还原告1000元,直至全部借款和利息还清为止。到期后被告仍拒不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二原告两笔借款本金合计2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直至欠款本金和利息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兴奎辩称:1、原告所诉的9000元是我和张兴华在乐安村种植香蕉时扶贫办给的贷款,当时张兴华负责资金和账务,我负责采购,必须先在张兴华处借资用后冲账。当时是在我家中冲账,张兴华说没拿借条来,我说让他回去把借条作废,张兴华回家后没有将借条作废。18年来原告根本没有问过此事,现在原告拿出没有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9000元借条起诉我,无法律依据,且该借条上没有还款时间和利息。2、关于原告起诉借款15000元。当时我在上关宜所村办有一个储金会,关岭街上的黎端荣到我家借钱,月息为5%,由于当时我家没有钱,要去宜所村拿,我又没时间,张兴华当时正在我家和我协商香蕉园的事情,张兴华听说5分利息,就给我说:“兴奎我去花江给你拿来,那里是3分利息,我们每人各占1分,以储金会名义放给他。”,张兴华和我关系好,于是便同意张兴华去花江把钱拿来,放给了黎端荣,我给张兴华打了张借条,这就是15000元借条的来历,这些黎端荣可以作证。张兴华虽去世了,但由于我们关系好,考虑到此借款是张兴华在花江借来的。于是2014年10月份我把二原告叫到我家中协商,双方达成协议,从2015年3月份开始,我每月给原告1000元,5个月内还清。当时借钱给黎端荣的借条和结账单,转账说明上的借钱时间和原告起诉的15000元借条上的时间是相符的,证明张兴华之现金存入储金会后放给了黎端荣。张兴华在世时被告已经支付其2笔现金:第一次是1997年11月15日的5000元(有收据);第二次是2013年11月7日的1000元支付给原告罗珍(有收条),还有一笔是2003年2月27日的2000元账上记录。综上,原告所述借款是和被告合伙放高利贷,风险应各承担一半,原告所交的两张借条已过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珍和张兴华于1984年2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张忠磊系原告罗珍和张兴华的独生子。张兴华于2010年3月25日病逝,其父亲张朝良于2004年去世,其母亲鲍休珍于1986年去世。被告陈兴奎于1996年5月30日向张兴华借款9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1997年3月13日借款15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10月13日,月息为3%。2013年11月二原告与被告陈兴奎就第二笔借款的偿还金额和偿还方式进行协商未果。被告陈兴奎于1997年11月15日偿还第二笔借款5000元,收款人为张兴华,2013年1月7日偿还第二笔借款1000元,《收条》上落款人为原告罗珍,共偿还借款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认可收到该笔款项,对被告陈兴奎所述该笔款项偿还的是第二笔借款无异议。被告尚欠原告第二笔借款9000元,尚欠以上两笔借款共计18000元。二原告于2015年4月7日就该两笔借款向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罗珍、张忠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结婚证、《关系证明》、诊断证明书、2张借条,被告陈兴奎提供的身份证、《收条》、《收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兴奎向原告罗珍之夫、张忠磊之父张兴华立据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明确,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张兴华于2010年3月25日去世,本案所涉两笔借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规定的遗产范围的“其他合法财产”,同时根据本法第十条“遗产顺序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之规定,二原告系张兴华的法定继承人。原告所主张的1996年5月30日载有9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以及本法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二原告作为债权人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随时要求被告返还该笔借款,被告陈兴奎辩称该《借条》已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二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笔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对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1997年3月13日载有150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1997年10月13日”,二原告于2013年11月就该笔借款向被告主张及双方进行过协商,被告曾答应支付二原告5000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当从2013年11月重新计算诉讼时效,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告陈兴奎辩称该笔借款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兴奎于1997年11月15日及2013年1月7日共偿还第二笔借款6000元,庭审中,二原告对此无异议,故第二笔借款被告尚欠9000元,二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该笔借款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至该笔借款还清为止的利息,对要求偿还该笔借款剩余本金9000元及以借款本金9000元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9000元的借条不是借款关系,是和张兴华种植香蕉冲账的款项;15000元不是向张兴华借的款,是二人合伙放贷给黎端荣”的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珍、张忠磊1996年5月30日借款本金9000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9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二、限被告陈兴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罗珍、张忠磊1997年3月13日借款本金9000元(扣除已经偿还6000元)及自2015年4月7日起至该笔借款本金9000元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罗珍、张忠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罗珍、张忠磊承担50元,由被告陈兴奎承担150元。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 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文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