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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白金娟、杨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白金娟,杨振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南关大街202号。负责人刘桂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伯平,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白永举,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金娟,农民。被告杨振,农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诉被告白金娟、杨振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二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杨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185××××0521号码手机所有者。在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经原告多次催缴手机使用费,被告拒不缴纳。原告为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手机使用费2260元、违约金10000元、iphone5手机折价款4068元,合计16328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振辩称,本被告仅是受被告白金娟之托,代其办理入网获赠手机手续,而不是185××××0521号码手机所有者,因该号码产生的费用、损失与本被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取走了号码为185××××0521的iphone5手机一部,并且约定违约金的事实。2、话费清单一页,证明被告使用上述号码发生通讯费的事实。3、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白金娟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白金娟使用本案涉诉手机号码(185××××0521)的事实。4、被告杨振书写的证明一份,证明其代白金娟办理入网获赠手机手续,并将手机交付白金娟。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杨振向法庭提交了其与被告白金娟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其受白金娟之托,代白金娟办理入网获赠手机手续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白金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朋友。2013年9月28日,被告杨振受被告白金娟之托,杨振代白金娟(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约定甲方参加以免交预存话费方式购买乙方零预存赠机入网合约计划。甲方获赠iphone5手机一部,合约期为36个月,套餐资费为226元/月。协议第五条第12项约定:本协议下的终端补贴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协议中甲方号码所选套餐资费﹡(合约期-已在网月份数)在机卡分离的情况下,“已在网月份数”为机卡分离前在网的月份数。……第五条第16项约定:在合约期内,甲方未按照合约计划及其相关协议的规定履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欠费、欠费超过三个月、机卡分离、提前离网等情形,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承担责任,甲方同意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五条第17项约定:在合约期内甲方未在约定的时期内足额缴纳通信费用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服务;甲方在合约期内连续三个月欠费,甲方同意缴纳壹万元违约金;甲方在缴清欠费和违约金后,乙方应在24小时之内恢复向甲方提供服务。若甲方提前离网应承担本协议第12条所规定的终端损失,并同意承担壹万元的违约金。……协议同时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白金娟提供一部iphone5手机(号码为185××××0521)的义务,白金娟使用并缴纳了上述号码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套餐资费后,自2014年6月未再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2015年4月7日,原告来院起诉。另查,原告与被告白金娟签订《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中约定的“终端损失”即手机损失。再查,2015年3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白金娟间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被告白金娟给付原告手机使用费、违约金及手机折价款,后撤诉。在该案中,被告白金娟承认杨振代其与原告签订《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并且使用了185××××0521的手机号码,套餐费用交至2014年5月,自2014年6月开始未再给该号码交纳费用,但主张其获赠的手机是三星手机,而不是iphone5手机,原告对此否认,被告白金娟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杨振主张其代白金娟获赠的手机是三星手机,而不是iphone5手机,原告对此否认,被告杨振未提供证据。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振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杨振受被告白金娟之托,代白金娟与原告签订《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符合民事代理的法律特征,故杨振代白金娟与原告签订上述入网协议是合法有效的,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白金娟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振代白金娟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与原告签订了《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入网保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此入网保证书对原告及被告白金娟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该入网保证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白金娟履行了提供iphone5手机的义务后,白金娟亦应按入网保证书的约定履行按月足额交纳电信套餐资费的义务,自2014年6月开始,白金娟未按约定交纳电信套餐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就本案而言,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应解决以下问题:一、关于原告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是否能够解除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据此,本案被告白金娟自2014年6月起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故本院确认被告白金娟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白金娟所欠手机费2260元、是否应该支付违约金及如何确定违约金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被告白金娟每月应向原告交纳套餐资费226元,但其交至2014年5月后,自2014年6月即未再向原告交纳通讯资费,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白金娟交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十个月)的套餐资费226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据其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中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的有关规定“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而本案系在电信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欠费违约金问题,故应适用电信条例的规定,即《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中约定的违约金在与电信条例规定的违约金发生冲突时,应适用电信条例的规定。因此,本院确认被告应按其欠费情况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本院核算,被告应支付截止于2015年4月7日(原告起诉之日)的违约金为787.83元。三、关于被告白金娟是否应该支付手机折价款及如何确定折价款的问题。依据原告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第五条第12项约定:本协议下的终端补贴损失计算方式为:本协议中甲方号码所选套餐资费﹡(合约期-已在网月份数)在机卡分离的情况下,“已在网月份数”为机卡分离前在网的月份数。据此,被告白金娟应当按上述约定支付原告的终端补贴损失即原告手机折价款。因本院已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白金娟缴纳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通信资费的请求,故被告应给付手机的折价款应按剩余十八个月应缴纳的资费来确定,即为226元×18个月=4068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手机折价款406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四、被告主张获赠的是三星手机,而不是iphone5手机,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杨振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准予。被告白金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应当自负。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市宝坻区分公司与被告白金娟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公众客户优惠入网保证书》。二、被告白金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手机使用费2260元、支付违约金787.83元,共计人民币3047.83元。三、被告白金娟给付原告手机折价款人民币4068元。执行时间同上。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白金娟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已减半收取149元,保全费183元,共计332元(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66元,被告白金娟负担166元,交纳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博一、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电信用户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及时、足额地向电信业务经营者交纳电信费用;电信用户逾期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业务经营者有权要求补交电信费用,并可以按照所欠费用每日加收3‰的违约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不交纳电信费用的电信用户,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向其提供电信服务。电信用户在电信业务经营者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电信费用和违约金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终止提供服务,并可以依法追缴欠费和违约金。经营移动电信业务的经营者可以与电信用户约定交纳电信费用的期限、方式,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上诉人应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之规定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相应票据提交本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