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旬邑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邵某故意伤害案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邵某某,邵X璐,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邑刑初字第00045号自诉人郑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初中文化程度,住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陕西秦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人邵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陕西省旬邑县XX镇XX村,农民。被告人邵X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旬邑县,住旬邑县XX镇XX村*组,农民。被告人邵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陕西省旬邑县,住旬邑县XX镇XX村*组,农民。(未出庭)被告人邵X璐、邵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邵X娜,女,汉族,生于19XX年X月X日,中专文化程度,住旬邑县XX镇XX村,农民,系被告人邵X璐之姐、邵某之妹。自诉人郑某某以被告人邵某某、邵X璐、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以��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邵某某、邵X璐、邵某故意伤害罪的控诉。本院认为,自诉人郑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邵X璐、邵某已达成调解协议,现自诉人申请撤回自诉,属自愿行为,依法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郑某某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亚军代理审判员 周亚萍人民陪审员 樊义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苑萍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零六条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判决宣告前,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自诉人可以撤回自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撤回自诉确属自愿的,应当裁定准许;认为系被强迫、威吓等,并非出于自愿的,不予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