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汝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姚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汝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住河南省汝州市区,案发前任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望嵩社区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居委会副主任。因涉嫌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5日被汝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常玉玺,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4]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川川、陈武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及其辩护人常玉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文(2010)41号文件批准汝州市煤山街道办事处望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望嵩居委会)建设望嵩苑社区项目用地的批复,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位置、面积和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批准位于市区朝阳新天地南侧、永乐街西侧的望嵩居委会一、二、三组集体建设用地32441.622平方米,作为望嵩居委会建设望嵩苑社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望嵩苑社区10号楼东、8号楼南、12号楼北空地为绿地及广场。2010年8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望嵩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分管负责望嵩苑小区项目建设工作。2011年,望嵩居委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两委会研究后,擅自将该小区10号楼东、8号楼南、12号楼北面积745.79平方米的绿地及广场配套用地,以70万元转让给王某用以建商品住宅楼,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10月8日以望嵩苑社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当日,70万元转让款汇入望嵩居委会账户。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述转让土地为非耕地。王某在该地段挖地基时被主管部门阻止。经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汝会专审字(2013)第25号专项审核报告书认定:望嵩居委会转让望嵩苑小区内的745.79平方米绿地及广场用地获利551841.36元。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被告人姚某的供述、同案人张保水的供述,证人王某、郭某、杨某、夏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辩称,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认罪;但指控转让该块土地获利55万元不属实,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书未将部分费用计算在内,同时专项审核报告书计算望嵩苑征地成本时按照共计76.51亩共51700平方米来计算每平方米的成本,实际汝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望嵩苑社区用地共32441.622平方米,如按该32441.622平方米计算成本,望嵩居委会获利将不足50万元。被告人姚某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姚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核报告书认定的成本不属实,望嵩苑小区尚有未计入专项审核报告但实际已支出的部分工程及建设费用264万元,汝州市永乐街道路建设工程费已支出223万元,永安街道路建设工程费预计支出250万元,以上三项共计738万元,应计算入望嵩苑小区的建设成本中,计算后,望嵩居委会获利仅44万余元,并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不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6日,汝州市人民政府以汝政文(2010)41号文件批准望嵩居委会建设望嵩苑社区项目用地的批复,明确规定严格按照批准的土地位置、面积和用途合理利用土地,不得变相用于房地产开发。批准位于市区朝阳新天地南侧、永乐街西侧的望嵩居委会一、二、三组集体建设用地32441.622平方米,作为望嵩居委会建设望嵩苑社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望嵩苑社区10号楼东、8号楼南、12号楼北空地为绿地及广场。2010年8月,被告人姚某在担任望嵩居委会党支部副书记、村委会副主任期间,分管负责望嵩苑社区项目建设工作。2011年,望嵩居委会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经两委会研究后,擅自将该社区10号楼东、8号楼南、12号楼北面积745.79平方米的绿地及广场配套用地,以70万元转让给王某用以建商品住宅楼,被告人姚某于2011年10月8日以望嵩苑社区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与王某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当日,70万元转让款汇入望嵩居委会账户。经汝州市国土资源局认定,上述转让土地为非耕地,王某在该地段挖地基时被主管部门阻止。经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汝会专审字(2013)第25号专项审核报告书认定:望嵩居委会转让望嵩苑小区内的745.79平方米绿地及广场用地获利551841.3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姚某户籍证明。(2)汝会专审字(2013)25号专项审核报告书及补充说明。望嵩苑社区于2006年经有关部门审批,望嵩居委会望嵩苑社区账目本宗地共76.51亩,折合51007平方米,相关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用具体包括:(1)2006年预交土地局征地费用1000000.00元,(2)耕地占用税及土地使用税1318791.76元(3)土地征用及补偿费6857000.00元,(4)前期工程费用及立项迁坟费用957038.00元,以上四项合计10132829.76元,折合每平方米198.66元。2011年10月8日望嵩居委会望嵩苑社区项目部和八组居民王某签订的“协议书”,显示该地块为望嵩苑小区8号楼南侧的空地,占地面积745.79平方米,使用期限同有关部门批准的望嵩苑社区土地的使用期限,王某应上交利润700000.00元。此笔收入于2011年10月31日26号凭证入账,附有2011年10月8日第0005371号收据。因该宗地块使用期限等同望嵩苑其他土地使用期限,其支出可参照每平方米198.66元计算,计148158.64元。与收入相抵后,差额为551841.36元。补充说明:经分析、复核,认为补充的资料涉及望嵩苑小区的施工费、小区的绿化费及上下水及变压器安装等后续建设支出,上述资料不影响原报告对土地取得总成本的认定数额;针对宗地面积的异议,经认真复核,当时账薄显示的征地面积确为76.51亩(含周边道路用地)。2、证人王某证言。2011年10月份,因为望嵩居委会开发的望嵩苑社区项目资金紧张,为了尽快落实筹措望嵩苑社区公共基础设施和永乐街、永安街道路及下水道工程等公益事业建设费用,望嵩居委会有意出让位于望嵩苑社区8#楼南侧的空地。我听说后,向望嵩居委会的副书记姚某说明有购置的意愿,望嵩居委会召开的两委会研究后,让我先上交利润70万元,望嵩苑社区8#楼南侧的空地由我自由支配,可以建商品住宅楼使用。我是在望嵩居委会开完“两委会”的第二天或第三天,根据会计郭某给我提供的望嵩居委会的账户,我存上70万元。停有一星期左右,我把协议起草后,让姚某修改修改,我又按照他改过的打印三份。在2011年10月8日上午,到姚某的办公室,我和姚某、张保水在协议上签字捺印。签完协议后,我停有不到一个月,就开始安排人挖地基。地基的垫层刚做好,因为群众乱反映,城建局的工作人员让我停工,一直到现在都没动过工。3、证人郭某证言。2011年的一天上午,在二楼的会议室,当时车建国、张保水、姚某、王鸽子、杨某、李某和夏某等人都参加会议,会议提及李花园和望嵩苑小区8#楼南侧绿地的事,我记着会上说是望嵩苑小区8#楼南侧规划的绿地让王某承建,并让王某先上交利润70万元,具体以会议记录为准。4、证人杨某、李某、夏某、赵某证言。证实内容与郭某证言一致。5、同案人张保水供述。望嵩苑小区绿地及广场的土地转让给望嵩居民王某,当时签订的有协议,我和姚某两个人签字的,姚某是望嵩居委会的副书记、副主任,望嵩苑小区由他负责,我是在见证人一方签的字,姚某是以负责人的身份签的字。王某找到姚某,姚某提出后拿到居委会两委会讨论研究确定的,具体是姚某负责的。6、被告人姚某供述。我们望嵩居委会就一个望嵩苑社区建设,这个社区的建设是从2005年底开始建设,由我和支部委员夏某负责办理手续,协调社区建设等事务。望嵩苑社区按照汝州市建设局规划的标准是:用地48.66亩,15栋楼,一所幼儿园,建筑面积为68038.63平方米。按照汝州市建设局的规划,望嵩苑社区有个绿地广场,这个绿地广场的具体面积我不清楚,具体位置是在8号楼和9号楼南侧,总面积是745.49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上午8点多,我接到代主任张保水的电话通知,说是到居委会开会。会议期间,张保水说我是分管望嵩苑社区的,让我说社区啥情况。我说:“望嵩苑社区建设快结束了,上访户要求将绿地及广场绿化,那就是绿地及广场,咋办?”当时,张保水就说:“不中给人家王某,交70万元。”我也没说啥,当时王某和李亚伟都在张保水办公室坐着。最后,车建国说:“不管给谁,引起的上访费用和其它费用由他们承担。”当时,郭某做有会议记录。2013年10月8日,王某拿着协议和交款收据让我签协议,我签以后让他找夏某签字。后具体什么时间,王某开始动工建房我不清楚,直到社区的居民反映到市信访局和建设局,建设局的工作人员制止我才知道。到现在,望嵩苑社区的绿地及广场部分还是一个坑。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汝州市煤山办事处望嵩社区居民委员会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擅自将望嵩苑社区的绿地及广场配套用地,非法转让给他人用以建商品住宅楼,获利551841.36元,情节严重,已构成单位犯罪,被告人姚某作为望嵩苑社区项目的负责人,应认定为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专项审核报告书中成本计算及宗地面积有异议”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的后续建设费用均发生在望嵩苑社区土地取得之后,永乐街及永安街道路建设费用均属于该社区配套道路建设费用,且永安街道路建设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汝州市华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补充说明,认为该部分费用不影响原审核报告对望嵩苑社区土地取得总成本的认定,且该专项审核报告书关于望嵩苑社区地块认定的宗地面积及成本计算由相关原始凭证予以证实,内容客观真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该专项审核报告书中关于望嵩苑社区地块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被告人姚某犯罪的具体数额、主动缴纳罚金情节、认罪态度及相关地块未被实际使用的后果,在量刑时一并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晓辉审判员 刘延兵审判员 孙洪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武 丹书记员 权俊东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价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