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刑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刑初字第40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90年2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浦城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取保侯审。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蒋某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闽A×××××小车途经福州市台江区特艺城路口时被民警查获。案发后,被告人蒋某的血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为146.93㎎/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某既具有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从重处罚情节,又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蒋某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被告人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陈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陈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