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牙刑初字第119号公诉机关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新地号派出所抓获,同年4月1日被牙克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牙克石市看守所。辩护人宋乃全,内蒙古君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牙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周振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秦福来、人民陪审员李玉玲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皓、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宋乃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牙克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7日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与朋友景某某、孙某某、尹某某等人在牙克石市海底捞火锅饭店吃饭期间,因琐事与尹某某发生矛盾,后李某某持折叠刀捅尹某某腹部一刀,致使尹某某腹部受伤(大网膜破裂、腹腔血肿)。经法医鉴定,尹某某所受损伤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潜逃,2015年3月24日21时许李某某被吉林省吉林市新地号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李某某通过亲友先后赔偿被害人尹某某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说明,走访笔录,辨认笔录,住院病历。协议书,收条,证人景某某、孙某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适用法律意见得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周振东代理审判员 秦福来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哲附:本案涉及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