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与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1709号原告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守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刘海林,浙江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显造。被告金显造。原告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32435元并赔偿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被告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原告主营涂料生意,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购买伯格漆,因资金困难未及时支付货款,两被告即于同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言明货款于2013年8月31日前支付。届期,两被告未支付货款,并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金显造的身份证、欠条等,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欠原告货款32435元事实清楚,两被告应予以偿付,并应承担逾期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宝士金建材有限公司、金显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好饰家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243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1元,减半收取305.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1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退少补),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