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田锡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锡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锡明,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宽城区,暂住长春市宽城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1月20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4年11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宽检公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锡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玉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田锡明于2014年11月17日中午,在长春市宽城区家中,容留高某某、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被告人田锡明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在长春市宽城区家中,容留高某某、傅某某、季某某三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被告人田锡明于2014年11月19日,在长春市宽城区家中,容留傅某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014年11月19日下午,民警在宽城区将被告人田锡明抓获,并在其身上和家中收缴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6.16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锡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锡明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傅某某、高某某、季某某的证言,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照片,扣押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理化检验鉴定书,搜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锡明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田锡明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锡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已扣除先期羁押28天。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董屹红人民陪审员 王晓杰人民陪审员 金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