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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民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李军与浙江步阳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军,浙江步阳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民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步阳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步云。委托代理人:周跃明。上诉人李军与被上诉人浙江步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步阳置业)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民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军起诉称:原告基于被告宣传每户赠送10-20平方米的面积,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定金,后签订了《认购合同》。2013年2月20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首付款的余额77500元,并应被告要求在《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系列材料上签字。2013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9万元,在被告提供的《紫荆花园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签字。2013年11月7日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等系列材料,通过银行贷款将所有购房款向被告付清。2014年12月28日原告接步阳集团短信:“尊敬的紫荆花园业主;紫荆花园于2014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开始集中交房,在2014年12月31日前交房的业主享受8000元现金赠送,…”。原告对商品房期待已久,也计划装修入住,于2014年12月31日到西城街道步阳路1号办公楼按被告要求交了30980元费用[扣除现金赠送(收据上优惠)8000元及实测面积不足款6900元,汇入被告账户22980元]。原告拿到钥匙后,发现所购买的商品房存在以下问题:1、卫生间既无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也无窗户,不具备商品房使用的基本条件,被告应整改至具备正常使用止,并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没有足额赠送原告10-20平方米的空间。3、被告多收费用。被告所列的收费项目中第7、第9、第13项全部是多收的,第11项多收了2%,多收费用合计22137元。为了能早日入住和要回被告多收的费用,原告就上述诸多事项要求被告解决,被告拒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一、安装卫生间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安装塑钢窗,使商品房具备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并提供《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二、按总价款每天0.0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完成第一项请求条件之日止),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的购房利息损失;三、向原告退还多收的管道煤气费用、自来水初装费、有线电视端口费、契税共计22137元(其他部分凭收据及依据多退少补),并从起诉之日起到退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赔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是公积金贷款,费用清单中第一项270元、第二项160元,计430元已交过,被告应退还给原告)四、立即向原告补6.82平方米的赠送空间(现暂要求补足6.82平方米,具体以实际测量为准。如不补足,应向原告赔偿损失5万元);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步阳置业在一审中答辩称:一、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方现在已经为该卫生间安装了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以及窗户的安装,在交房之前,这些设施当时没有做,主要是基于二点:1、被告当时同原告合同约定,交付的商品房面积是不能超过90平方米,但是被告原先有承诺赠送原告等购房户增加10-20个平方米空间,当时在卫生间为了验收需要,先用墙把卫生间围起来,等验收通过后,原告就可以把卫生间的墙打掉,增加面积;2、当时没有安装水管也是出于为了让原告等购房户更加合理安排卫生间的设施,也就是说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卫生间设施要等交房后才安排到位,从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图也可以看出来。因此原告的第一个诉讼请求是不能成立的。二、原告的第二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方在2014年12月25日向原告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至30日前来交房,交房时间也是双方合同约定的,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31日晚才来交房,不存在逾期交房,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付。三、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的房产证是由原告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根据合同第16条第3款的约定,原告应交的税收由被告代交,等房产证办好之后,多退少补,现房产证还没有办好,不存在马上退还原告税收的问题,如果原告自己去办理,被告可以退还。2、管道煤气费、自来水初装费、有线电视端口费这三项费用,被告已经在现金赠送8000元中扣除,在具体办手续的时候,收据上也明确注明优惠8000元,该8000元中包括了该三项费用。所以原告要求退还多收的这三项费用是不能成立。四、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被告按原先承诺,赠送空间至少在18.37平方米(北边阳台3.08平方米,阳台外面还有一个花池0.64平方米,卫生间多出来1.4平方米,南边的两个露台总共13.25平方米),这些面积都是房产证之外的面积,也就是被告所赠送的空间面积。对南边这个露台当时是做了一个框架,交房后要由原告自己将平台浇好。因此被告已按承诺赠送10-20平方米的空间面积,原告认为赠送空间不足也不能成立。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为购买被告坐落于永康市紫荆花园13幢2单元802室房屋及车位一个,于2013年1月27日与被告签订《认购合约》一份,同年2月20日双方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同年6月25日签订紫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27日交纳定金20万元,2013年2月20日和6月25日交纳首付款167500元。对另外应付的房款53万元于2013年11月7日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2014年12月31日,原告按被告的通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交纳各项剩余费用22980元,在交纳的费用中,已扣除被告优惠原告的8000元。同时,原告领取了被告发送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另查明,原告购置房屋所在由被告开发的永康市紫荆花园小区已于2014年12月22日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合格。2014年12月26日为慎重妥善处理部分业主到有关部门反映被告收取的费用存不合理问题,经被告公司主要领导进行商讨,在被告所在地派出所民警在场参与的情况下形成会议纪要,决定:不管交房时公司所收的费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代收费用,公司一律少收8000元。即2014年12月26日之前交费的业主,公司退还业主8000元,其余未交款的业主按时交房的,公司在交房时一律少收8000元,此优惠政策,公司短信通知各业主。原告也确认收到该短信并领取优惠的8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认购合约》、《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紫荆购房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被告开发的永康市紫荆花园小区经相关部门验收竣工合格,被告赠送原告的空间(包括南面露台、北面阳台及卫生间改造后增加的面积)超过10平方米。原、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在办理交房手续时,原告领取了因部分业主反应被告收取的费用存在不合理问题后被告给原告的优惠8000元,即被告已扣除了代收的管道煤气费用、自来水初装费、有线电视端口费,对被告代收的契税因原告委托被告办理房产证,待办理后多退少补。对交房时间问题,被告于2014年12月25日发出通知,要求原告在2014年12月30日前来交房,并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也作了约定,但原告直到2014年12月31日才来办理交房手续,该责任应该由原告自付。在办理房屋交接的同时原告领取了被告发送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原告起诉后,被告已为原告的卫生间安装了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及塑钢窗。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军负担。宣判后,李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定错误,而将被上诉人提供的不真实、不合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的会议纪要予以认定错误,违反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相关义务,将不具备交房条件和正常使用条件的商品房进行交付,提供不符合规定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没有浇筑部分阳台,未履行“赠送10-20平方米空间”的义务,违反相关规定收取“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三、原审程序不当。没有对上诉人申请的财产保全进行办理,为被上诉人利益进行现场勘查,在催促上诉人庭后提交书面代理词的第二天就作出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步阳置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关于录音资料,一审没有采信正确,该资料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以不合法的手段取得,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关于会议纪要,内容真实,与收据等其他证据符合,相互印证。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交付了具备交房条件和正常使用条件的商品房,上诉人也已办理了交房手续。至于《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虽然没有加盖公章,但不影响其真实性和效力。我公司承诺为赠送空间,不需要浇筑好阳台,经测量空间面积已超过10平方米。关于代收费用问题,已通过现金优惠8000元的方式予以退还,不存在乱收费用问题。三、关于程序问题,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相关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军向本院提交信访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步阳置业违法收取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的事实。步阳置业质证意见: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法院要求质证,我方认为答复意见书已明确我公司未收取过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步阳置业向本院提交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1、步阳置业在一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的真实性;2、步阳置业承诺的现金优惠8000元就是会议纪要中载明少收的8000元,内容一致。3、步阳置业少收取的8000元包含收取的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李军质证意见:证据形式上无经办人签名。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由异议,只能证明步阳置业履行现金赠送8000元的承诺,不能证明已退还收取的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本院质证意见:双方提交的证据的争议焦点为步阳置业少收取的8000元是否包含应退还的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对此,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步阳置业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及是否应承担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问题。2014年12月31日,双方已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而卫生间的自来水管道、排水管道、窗户已在房屋交接手续完成后由步阳置业在短期内安装完毕。至于空白内容的《商品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住宅使用说明书》,虽然上述两份证书未加盖公章,但步阳置业对其效力予以认可,在二审庭审中也当庭承诺如购房户有要求可提供内容完整的证书,李军对此也无异议。鉴于上述情况,足以认定步阳置业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军主张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关于步阳置业是否应退还收取的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问题。永康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提供的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12月下旬,因先期交费、电梯配置等问题,永康市紫荆花园小区部分业主与步阳置业发生纠纷,公安派出所接警后进行处置,后在派出所出警民警的牵头下,召集开发商、小区业主代表进行多次沟通协。步阳置业在2014年12月26日作出决定:从紫荆花园业主接受开发商交付房产时的应交费用中,一律少收8000元(即不管最后交房时开发商所收费用是否存在不合理的代收费用,开发商一律少收8000元,在此之前已经交费的业主,由开发商退还业主8000元)。根据以上说明的内容,结合步阳置业已履行上述优惠的事实,原审认定步阳置业给业主优惠的8000元已扣除代收的煤气初装费、有限电视初装费、自来水初装费等费用,并无不当。三、关于步阳置业是否已足额履行赠送空间的问题。步阳置业在销售涉案小区房产时承诺户户赠送约10-20平方米的空间,对此李军并无异议,且其在庭审中也认可开发商已赠送的空间面积超过10平方米,因此,足以认定步阳置业已履行赠送义务。综上,李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04元,由上诉人李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代理审判员  叶金龙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盛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