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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乃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柳成龙职务侵占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乃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乃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成龙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乃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成龙,男,汉族,1982年11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江油市,大学文化程度,原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经理。该被告人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依法刑事拘留,2015年1月3日经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当日由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公安处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决定对被告人柳成龙继续取保候审,当日由山南地区乃东县公安局执行。现住山南地区曲松县。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乃检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成龙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兴歌、郭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8月,被告人柳成龙在任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临时聘请的清淤临时工工资数额由每人每天100元虚报为每人每天120元。以这种方法将虚高部分每人每天20元,共计13420元,非法据为己有。2014年11月28日上午12时,公安机关在山南地区曲松县将被告人柳成龙抓获。赃款13420元被告人开庭前已全部退赔。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吴某某、索某某、巴某某、孔某、普某某的证词、常住人口信息、运营合同、营业执照、注册查询单、清淤临时工工资统计表、说明材料、2014年1月至8月清淤临时工工资表、员工聘用承诺书、证明、扣押、发还清单、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成龙担任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负责人期间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西藏自治区乃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成龙犯职务侵占罪,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能够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成龙实施职务侵占,且数额达到13420元人民币,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二个月,在此基础上,认定并量化分析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柳成龙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2.赃款已全部退赔,已挽回公司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柳成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一日止。)二、退赔的赃款返还西藏国策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南环保运营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自治区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央  吉审判员 白玛曲措审判员 加央曲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扎西多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