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民初字第3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马品财与张春德,张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品财,张春德,张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3265号原告:马品财,男,汉族,1946年2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毛英,简阳市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德,男,汉族,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被告:张然杰,男,汉族,1989年3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品财诉被告张春德、张然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马品财的医疗费参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予以准许。2015年5月4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书并送达了原、被告。依法由审判员曾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品财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德、张然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品财诉称:2014年7月18日7时10分,被告张春德驾驶川AQ9J**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方向沿318国道驶往平泉镇方向,行至318国道简城镇星光村1组(2路公交车站)时,与同向在前左转的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Q9J**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然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4300.55元。被告张春德、张然杰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辩称:对被告张然杰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确认,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意见,原告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应予品迭。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7时10分,被告张春德驾驶川AQ9J**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市方向沿318国道驶往平泉镇方向,行至318国道简城镇星光村1组(2路公交车站)时,与同向在前左转的由原告马品财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马品财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24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春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品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2339.52元。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支持;骨折愈合后根据患者一般情况决定是否来我院取出内固定物,估计费用8000元。出院后门诊治疗又花去医疗费546.40元。2014年10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川AQ9J**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张然杰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德、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70元、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品财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8周岁。另2015年4月17日原告总的医疗费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不予报销的金额为5410.03元,该项目的鉴定费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证明,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自费药司法鉴定意见书,垫付信息,交通费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马品财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由于其自身存在过错,故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春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品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被告张春德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马品财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被告张春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除扣减的自费药由原告和被告张春德按责任比例分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和原告按责任比例分担。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马品财系农村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农村居民2013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再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因原告早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32885.92元,扣减5410.03元的自费药后,纳入保险赔偿的金额为27475.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20元/天=380元;3、营养费109天×15元/天=1635元;4、再医费8000元;5、护理费19天×60元/天=1140元;6、残疾赔偿金7895元/年×12年×10%=9474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9、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52304.89元。首先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马品财赔偿24814元(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1481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27490.8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负责赔偿19243.62元(27490.89元×70%),由被告张春德负责赔偿3787.02元(5410.03元×70%)。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春德、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分别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6.70元、10000元,为鼓励救助,减少讼累,也应纳入本案一并解决。品迭被告张春德垫支的96.70元和应承担的自费药3787.02元,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垫支的10000元后,实际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成都锦城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34057.62元,由被告张春德支付原告赔偿款3690.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品财各项损失34057.62元;二、被告张春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品财损失3690.32元;三、驳回原告马品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元,由原告马品财负担420元,由被告张春德负担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富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佟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