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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保字第0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魏某某与张某某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雁民保字第00059-1号申请人魏某某,女,汉族。被申请人张某某,男,汉族。申请人魏某某因投资代理、担保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张某某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X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保全。申请人已提供相应的财产担保。2015年5月7日,本院做出2015)雁民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张某某位于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诚X幢X单元X号房屋予以预查封。现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复议称,张某某与李剑因借款合同纠纷,已于2015年1月3日将该宗房产抵押给了李剑,因此要求撤销(2015)雁民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本院认为,在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登记的购房合同上,西安市曲江新区雁曲五路以北、雁翔路以西,曲江·华著中城X幢X单元X号房屋登记在张某某名下,申请人魏某某申请对该房屋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该套房屋是否抵押给了李剑,不影响本院对该处房屋的预查封。被申请人张某某提出复议,要求撤销(2015)雁民保字第00059号民事裁定书,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某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胡立兵审判员  石丽屏审判员  周庆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段 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