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三民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韩黎方诉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黎方,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三民初字第214号原告:韩黎方,女,197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孟繁丽,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住所地洛阳市伊川县城关镇。负责人:张铁彬。被告:张铁彬,男,1963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张建正,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巧云,女,1965年生,汉族,住伊川县城关镇。原告韩黎方诉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黎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繁丽,被告张铁彬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杨巧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8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约定按月息2.5分支付利息。随后,原告讨要时被告无理拒不偿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铁彬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只能证明是洛阳宇京焊剂厂借的钱,不能证明被告张铁彬借的款。该笔债务应由洛阳宇京焊剂厂偿还。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杨巧云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于2014年9月28日向原告韩黎方借款20万元整,月利率2.5%的事实;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注册基本信息。被告张铁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借条是真实的,但是只能证明是洛阳宇京焊剂厂借的钱,不能证明是被告张铁彬借的款,该笔债务应由洛阳宇京焊剂厂偿还;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张铁彬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伊川县民政局调取了被告张铁彬和被告杨巧云的婚姻档案记录证明,档案显示:张铁彬与杨巧云在2011年5月30日有结婚档案记录。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8日,被告张铁彬、洛阳宇京焊剂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借条,今借韩黎方(��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月息贰分伍厘),洛阳宇京焊剂厂(盖章)、张铁彬,2014年9月28日”。后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至2014年10月28日,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结婚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该利率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但对四倍以内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巧云虽未在借条上签名,但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铁彬辩称,该笔债务应由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偿还,不应由被告张铁彬偿还,但从借据内容上看,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和被告张铁彬共同在借据上签名或盖章,应视为共同借款。故三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该笔2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从付息停止日的次日(2014年10月29日)起开始支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偿还原告韩黎方借款20万元。并自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利息,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韩黎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770元,共计6070元,由被告洛阳宇京焊剂厂、张铁彬、杨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亮人民陪审员 曹军令人民陪审员 黄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赛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