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平与傅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傅秀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开商初字第222号原告:王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项兴业、邵和敏。被告:傅秀忠。原告王平为与被告傅秀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傅秀忠立即履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傅秀忠向原告王平购买五菱牌LZW6376C小型面包车一辆(所有人:王平,号牌号码:浙C×××××,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061119084),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温州市二手车买卖合同》,约定车辆成交价格为13000元并已当场付款,被告傅秀忠必须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原告王平保证到场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交付被告傅秀忠,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办理过户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秀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协助原告王平办理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号牌号码:浙C×××××,车辆型号:LZW6376C,车辆识别代号:LZWACAGA061119084)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25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2.5元,由被告傅秀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