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胡玉梅与王长文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梅,王长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一终字第00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玉梅。委托代理人:赵玉天,系辽宁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长文。委托代理人:朱云立,系阜新市方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胡玉梅与被上诉人王长文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阜县民一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天,被上诉人王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云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12时左右,因原告(反诉被告)后院高金海(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胡玉梅家长期在原告家后墙上堆放柴火和猪粪,对原告家影响很大。原告在后墙外与高金海、胡玉梅夫妻理论,因言语不和,被告(反诉原告)与原告(反诉被告)发生撕打,造成原告(反诉被告)左耳撕裂4厘米,多处外伤,住院10天。阜蒙县公安局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胡玉梅处罚款200元,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另查明,被告(反诉原告)胡玉梅在厮打中受伤,在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外伤、手挫伤,住院13天。被告(反诉原告)未提供医疗费收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本诉原告王长文提供证据诊断书、病志、医疗费收据一张、公安卷宗;反诉原告胡玉梅提供证据诊断书、病志、公安卷宗,并经当庭审核,可以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王长文与被告(反诉原告)胡玉梅之间因两家堆放杂物发生纠纷,造成双方冲突,至原告(反诉被告)受伤,对本案的发生被告(反诉原告)负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也有一定责任,负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反诉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虽提供了病志及诊断书,但未能提供医疗费收据,证据不足,故对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长文医疗费6589.65元、误工费334.6元(33.46元X10天)、护理费334.6元(33.46元X10天)、营养补助费150元(15元X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608.85元,由被告胡玉梅赔偿70%,即5326.2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反诉原告胡玉梅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被告胡玉梅承担35元,由本诉原告承担1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原告胡玉梅承担。宣判后,胡玉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一、双方发生争执及厮打的地点原审判决中认定不准。原审判决认定是“原告在后墙外……”而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冲进上诉人家院子里和上诉人争执厮打,这一点尤为重要,它直接涉及到争执双方的责任如何划分问题。原审在没有查清事发地点的情况作出责任划分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合理。是被上诉人闯进上诉人家院子里和上诉人争执厮打,而原审不顾这一事实认定上诉人对该事件负主要责任,如此划分是极其错误的。三、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请求项目支持缺乏依据,如误工费,被上诉人是农民,并且已70余岁,不存在误工问题,原审支持误工费请求显然缺乏依据,另外交通费数额过多,合理的交通费应当为每天5元,住院10天,应为50元,而原审支持其200元的请求,是不合规定的。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错误。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不合理,判决显失公平,故依法提出上诉,请求法院重新判决。被上诉人答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准确,责任划分合理,原审责任划分是根据公安机关的调查和处罚决定做出的,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审驳回请求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另查明,事件发生后,上诉人胡玉梅于2014年3月1日到阜新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面部挫伤、右手外伤,住院13天,花医疗费500.5元。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自己及其护理人员胡旗与阜新鼎红酒业有限公司工业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用工证明等,后又申请上诉人胡玉梅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住院病历、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申请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纠纷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进行了询问,并对上诉人胡玉梅进行了行政处罚,一审法院判决据此进行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责任划分不合理,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的主张,法律未明确但法律没有禁止多大岁数人员不得从事劳动的规定,且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庭审时明确表示同意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赔偿交通费200元过高,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交通费200元亦无不当。故上诉人提出的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主张,因其在一审法院未提供住院收据清单而未支持其请求。现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关于上诉人的误工费及护理费,因其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依照农村标准计算,该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上诉人的损失:医疗费500.5元、误工费434.98元、护理费4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825.46元。被上诉人应赔偿30%即547.6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判第一项,即一、被上诉人王长文医疗费6589.65元、误工费334.6元(33.46元X10天)、护理费334.6元(33.46元X10天)、营养补助费150元(15元X10天)、交通费200元,合计7608.85元,由被告胡玉梅赔偿70%,即5326.2元;二、撤销原判第二项,即驳回反诉原告胡玉梅的诉讼请求;三、上诉人胡玉梅医疗费500.5元、误工费434.98元、护理费434.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交通费260元,合计1825.46元,由被上诉人王长文赔偿30%即547.6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玉梅负担70元,被上诉人王长文负担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玉梅负担35元,被上诉人王长文负担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 张 艳审判员 :朱有明审判员 :吴晓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吴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