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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友邦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友邦氨纶纺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金商初字第00016号原告张家港市友邦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金港镇德积德丰村。法定代表人陆禹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仪芳,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源,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长发大厦301B室。法定代表人陈丰凯。原告张家港市友邦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邦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利达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2月21日本院依法裁定本案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圣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邦公司诉称,原告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禹先与被告圣利达公司实际负责人陈新生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8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以下简称农行)与友邦公司、陈莉红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友邦公司、陈莉红为债权人农行与债务人圣利达公司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2014年6月26日被告圣利达公司与农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行同意承兑,圣利达公司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保证金专户。同日农行为圣利达公司开具金额为3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在汇票到期日前圣利达公司未将应付的票据款项付给农行。2014年11月20日农行向友邦公司发出了贷款到期通知书,要求友邦公司为圣利达公司代偿1600000元。2014年12月26日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禹先向圣利达公司账户汇款1576000元,加上圣利达公司账户上的保证金1600000元及利息24400元,偿还了圣利达公司应付的上述票据款项。因圣利达公司未将该款归还友邦公司,故友邦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157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圣利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农行(债权人)与友邦公司、陈莉红(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NO32120520130008072鉴于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圣利达公司(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签订的一系列业务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当事人各方经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1、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正。(1)债权人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与债务人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上述业务具体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商业汇票承兑、减免保证金开征和保函项下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时,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债权人有权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直接划收相关款项。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2014年6月26日被告圣利达公司(申请人)与农行(承兑人)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农银承字第32030120140012366农行同意承兑编号为(2014)第00000052号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下列条件未满足的,承兑人有权拒绝本合同项下汇票的承兑:本合同项下有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已签订并生效。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2100520130008072。双方还对其它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圣利达公司与农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第0000005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清单》十一份,由农行承兑32份共计金额为32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金额为壹拾万元的26份,金额为贰拾万元的2份,金额为伍万元的4份),出票人为圣利达公司,收款单位为:张家港市翔达纺织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4年6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6日。担保方式为50%的保证金。当日农行根据圣利达公司的申请开具并交付了上述内容的32份银行承兑汇票,并在汇票到期日后支付了该3200000元。因圣利达公司在汇票到期日未将该款归还给农行,农行在到期日从圣利达公司保证金账户划收1624400元,友邦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禹先为友邦公司代圣利达公司清偿1576000元。因圣利达公司未归还该款且无下落,故友邦公司起诉来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1、由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农业银行存在业务关系,由农业银行作为承兑人向被告开出汇票支付票款;2、农业银行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对被告与农行之间约定办理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3、由农业银行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告发出的贷款到期通知书,证明被告签发的50%保证金银票于2014年12月26日到期320万,要求原告准备资金160万元并且要求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农行;4、农业银行的扣款回单、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2014年12月26日授权法人代表陆禹先向被告在农行的账户划款157.6万元,原告代为清偿被告债务。另查明,农行于2014年12月26日前后收到托收凭证后为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兑付了3200000元。2014年12月3日圣利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股东由陈莉红、刘翔变更为陈新生、陈丰凯,法定代表人由陈莉红变更为陈丰凯。以上事实由《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留存的汇票附件、农行出具的查询结果、托收凭证、保证金业务凭证、贷款到期通知书、扣款回单、代偿证明、企业信用信息、庭审笔录等佐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圣利达公司向农行以申请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形式作为借款3200000元并由原告友邦公司和圣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莉红为被告圣利达公司作连带责任的保证;该32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4年6月26日由农行交付申请人即被告圣利达公司,该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庭审笔录等佐证,故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因被告圣利达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且停业,法定代表人又下落不明;农行又要求原告友邦公司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友邦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才主动为被告圣利达公司偿还部分借款本金计1576000元,上述事实由贷款到期通知书、扣款回单、代偿证明、庭审笔录等证实。被告圣利达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抗辩权利的放弃。原告友邦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之一为被告圣利达公司归还本金的行为并无不当,现原告友邦公司要求被告圣利达公司归还该款的主张合理,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支持。原告友邦公司还要求给付偿还金额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当,依法也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张家港市友邦氨纶纺织有限公司人民币1576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市中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8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84元由被告张家港保税区圣利达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55×××99。审 判 长  袁 斌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定义】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合同的担保】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仍能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妖气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月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