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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马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247号原告马某甲,务工。委托代理人刘贤初,江陵县熊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司机。原告马某甲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熊学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刘贤初、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我们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因而长期发生争吵。最让我受不了的,被告对我缺乏最起码的信任,常常对我疑神疑鬼。被告一旦与我吵架后,就在外疯狂的骑着摩托车,此行为让我心惊胆颤,我对此劝说无果。我们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马某乙由被告抚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原告马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证据二:江陵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婚生女马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二:江陵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张某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庭审时口头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马某乙。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关系不睦。2014年8月,双方为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4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许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符合上列情形之一的相关证据,其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今后只要双方相互沟通,相互理解,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马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款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学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志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