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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怀强与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添法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怀强,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孙添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民二初字第00246号原告:吴怀强,男,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马鹏,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黄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添法,男,196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原告吴怀强与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孙添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怀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鹏,被告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添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怀强诉称:宿州市中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中安建筑公司)将承建的淮北市广泽家园A标段工程转包给孙添法施工。2012年9月起,吴怀强开始向该工程供应建筑方木、模板。2012年12月14日,吴怀强(供方)和中安建筑公司(需方)签订《建筑木材供应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的,需方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并在收取供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后支付货款。在供方停止货后一个月内,需方应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应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012年11月21日,吴怀强最后一次向中安建筑公司供应方木。吴怀强和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未按约定向吴怀强支付货款,其行为损害了吴怀强的合法权益。请求:1、依法判令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偿还吴怀强工程材料款1887311元,利息15万元(暂计,按照同期银行利息从2012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用和本案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承担。原告吴怀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2、协议书;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诉讼主体适格,在建设工程上存在非法转包行为;3、建材木材供货合同;用以证明吴怀强与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4、收据(40张),委托代付书;用以证明吴怀强向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供应方木、模板工程材料计款2127311元,中安建筑公司、孙添法现尚欠材料款1887311元未予支付。被告中安建筑公司庭审辩称:中安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亦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孙添法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是孙添法与吴怀强发生的买卖关系。中安公司从未收到吴怀强提供的货物,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该工程实际承包人为孙添法,合同也是吴怀强与孙添法个人签订,该合同的义务应由孙添法承担。吴怀强要求中安公司支付货款本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孙添法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中安建筑公司针对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协议书,补充协议,用以证明中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孙添法、未经中安建筑公司允许,孙添法无权与第三人签订相关合同;2、授权委托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中安建筑公司所承建的相山区广泽家园A标段工程的财务工程款的使用由黄玉明负责,孙添法无支付工程款的权利;3、孙添发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孙添法与吴怀强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其个人行为,与中安建筑公司无关。经质证,中安建筑公司对吴怀强所举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系孙添发与中安建筑公司签订的清包合同,与涉案买卖合同是不同的两个合同,孙添法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无权对外签订合同;认为证据2是吴怀强与孙添法个人签订,与中安建筑公司无关,不能说明孙添法代表中安建筑公司;证据3中有部分收据是王亚林签收的,王亚林不是中安建筑公司员工或由公司所派的收料员,其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中安建筑公司实际收到货物,孙添法出具的代付委托书,表明是孙添法个人欠吴怀强货款未付,与中安建筑公司无关。吴怀强质证认为中安建筑公司所举证据1是中安建筑公司与孙添法之间签订,仅对该公司与孙添法产生效力,对吴怀强没有约束力,中安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孙添法行为违法;证据2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是中安建筑公司的内部行为,孙添法是涉案工程总项目的负责人;证据3是孙添法的个人陈述,不能证明中安建筑公司的主张。经审查,吴怀强所举证据1、2、3、4证明了涉案买卖合同关系发生其与孙添法之间,不能证明其与中安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吴怀强所举证据中涉及孙添法的部分予以认定。中安建筑公司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真实及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淮北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安建筑公司(乙方,)、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淮北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公租房、廉租房、广泽家园A标段1#、2#、3#、4#、6#、7#、8#楼清包给中安建筑公司,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该合同担保人。合同对涉案工程概况、合同价款的组成、甲、乙、丙三方的责任、工程价款的确认和支付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27日,中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孙添法(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中安建筑公司将淮北市相山区公租房、廉租房、广泽家园A标段1#、2#、3#、4#、6#、7#、8#楼工程承包给孙添法,由孙添法自筹资金、自负盈亏,自行聘用相关人员包括施工工人完成施工任务;乙方应按照甲方与淮北建工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清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如有违约情形,全部由乙方承担一切后果,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2年3月30日,中安建筑公司(甲方)与孙添法(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中安建筑公司委派黄玉明作为中安建筑公司的工地代表负责对该工程的协调及财务管理的工作,工资由孙添法支付;在施工过程中孙添法如未经黄玉明同意并签字和加盖项目部印章出具的欠条、借条及与施工班组所签订的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的合同等,中安建筑公司一概不予认可,对中安建筑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均由孙添法自行处理。2012年12月14日,吴怀强(供方)与孙添法(需方)签订建筑材料供货合同,就需方所用建筑方木、模板的交货时间、数量、规格、价款等事项达成供货协议,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货款的,需方按实际数量计算货款,并在收取供方出具的结算凭证后支付货款。在供方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需方应结清全部货款,如不能在停止供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需方应按照同期银行一年贷款利率支付所欠货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孙添法向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代付,该委托代付载明孙添法因承包淮北市相山区公租房、廉租房、广泽家园A标段工程之需购买使用吴怀强方木和模板,计款2127311元,已支付24万元,现尚欠吴怀强货款1887311元;其要求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将1887311元货款代为支付至吴怀强在中国银行淮北分行绿洲花园支行帐户中,但该公司未予代为支付该货款。2014年5月30日,孙添法出具说明一份,孙添法在该说明中明确,其与吴怀强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和中安建筑公司之间无关,中安建筑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吴怀强与孙添法签订的建筑木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吴怀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孙添法曾委托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其在承建工程中从吴怀强处购买的方木和模板款1887311元,故孙添法欠吴怀强货款18873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代孙添法向吴怀强支付此款,故孙添法应当向吴怀强偿还货款1887311元;其逾期支付,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逾期付款的法律义务。吴怀强与孙添法签订的建筑木材供应合同约定,货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因孙添法2013年12月12日委托淮北市宏达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代其向吴怀强支付货款1887311元时没有涉及货款利息问题,吴怀强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孙添法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12月12日起算。吴怀强以涉案工程系中安建筑公司转包给孙添法为由,主张中安建筑公司亦应承担支付本案货款及利息的责任,因建筑木材供应合同的内容明确表明该合同系吴怀强与孙添法之间签订,中安建筑公司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故吴怀强该部分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安建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添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怀强货款188731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怀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98元,由被告孙添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闵松龄审判员  夏 君审判员  李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莉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则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则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务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则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