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下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下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郑云、金巍。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先根。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妙军。被告:周建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桥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4)杭下立预字第2074号。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广业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裁定驳回该异议。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郑云、金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桥公司、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建桥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308号《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月利率为5.5‰,每月20日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9月12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100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保字00008号《温州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广业公司为被告建桥公司《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各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建桥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担保范围与被告广业公司一致。自2013年12月20日起,被告建桥公司未按时足额偿付原告贷款利息,构成借款合同第7.1(8)条约定的违约情形,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向建桥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其他被告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1月20日原告扣划利息2.22元,其他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建桥公司立即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442687.89元(利息包括借款期间内的利息430534.25元、复利12153.64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利息按《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建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被告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对被告建桥公司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中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在各自约定的最高债权余额1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桥公司的借款法律关系。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放款给被告建桥公司1000万元的事实。3、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5、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6、展期还款申请书;7、广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原告所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5、6、7共同证明以贷还贷的事实且被告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明知该事实。8、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9、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3份;10、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4份;证据8、9、10共同证明原告向被告建桥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告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要求履行连带偿还义务的事实。11、利息清单,证明截止2014年7月13日被告建桥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000万元、利息442687.89元。被告建桥公司、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均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11能互为印证,与本案均存在关联,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力,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一、2013年9月12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建桥公司签订编号为903002013企贷字00308号《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贷款资金用于归还广业钢铁公司的风险贷款;借款月利率为5.5‰;贷款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或拖欠任一金融机构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事件,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等。当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建桥公司发放合同项下的借款1000万元。二、同日,原告与被告广业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保字00008号《温州银行保证合同》,被告广业公司为被告建桥公司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等。三、同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保证人广业钢铁公司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070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保证人周建华签订编号为温银903002013年高保字007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保证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建桥公司在2013年8月13日至2015年8月13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不论币种)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5年8月13日,若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宣布所有主合同项下全部债权提前到期,则决算日以该提前到期日为准;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所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100万元,等等。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建桥公司未按约定足额支付利息,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遂根据约定,于2014年3月11日向建桥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向担保人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发出履行连带偿还义务通知书,要求履行担保义务。但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各自义务。2014年1月20日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在建桥公司账户扣划2.22元抵充利息。截止2014年7月13日,建桥公司尚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442687.89元。本院认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与借款人建桥公司签订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签订的《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相关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确认有效,各合同当事人应恪守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依约向建桥公司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但建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利息,存在双方约定的违约事件,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据此主张提前收贷并无不当;且涉案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已到期,各被告均未履行各自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本院审核认定,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诉请建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至2014年7月13日拖欠的利息442687.89元(此后另计),依据充分、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广业公司自愿为建桥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保证人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自愿为建桥公司的前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故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对各保证人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建桥公司、广业公司、广业钢铁公司、周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二、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442687.89元(暂计算至2014年7月13日,此后按双方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届满时为止)。三、对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对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被告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华各自在最高债权余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华在各自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456元,由被告建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业控股有限公司、浙江省广业钢铁实业有限公司、周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金 宁人民陪审员 胡 红人民陪审员 陈红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叶高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