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柳凯抢劫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柳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复字第4号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凯,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银川市金凤区,捕前住银川市贺兰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贺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旭华,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凯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以被告人柳凯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柳凯限制减刑。宣判后,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2日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2014年5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柳凯意欲入室进行抢劫,其谎称系银川某房产中介的工作人员骗得被害人廖某某信任后,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住所,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威胁被害人廖某某交出财物,因被害人廖某某称其家中没有钱,被告人柳凯又威逼被害人廖某某给其同事刘某甲、马某发短信借钱。后被告人柳凯陆续持刀将被害人廖某某以及送钱来的被害人刘某甲、马某颈部割伤,劫取被害人廖某某一部苹果牌手机和一个苹果手机充电器、被害人刘某甲现金2000元、被害人马某现金5000元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名被害人的伤残程度均为十级;被抢的苹果牌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总计价值3225元。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马某向一审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廖某某、刘某甲、马某与被告人柳凯的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柳凯的亲属代为赔偿13万元(其中廖某某4万元、刘某甲和马某各4.5万元),廖某某、刘某甲、马某分别向被告人柳凯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经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10分,贺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邓某某电话报称,其同事廖某某、刘某甲和马某在贺兰县廖某某家中,被人持刀割伤喉部,抢走廖某某一部价值5200元苹果5S手机和部分现金,同日该局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廖某某反映犯罪嫌疑人身穿有某房产中介标示的西装,以房产中介人员为名骗开房门,侦查机关根据这一线索对银川某房产中介派驻贺兰县分公司所有人员进行排查,发现柳凯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6月7日21时30分许,福建省漳州市公安局石坑边防派出所民警在漳州开发区大径社区围田新邸“雅阁小叙”出租房501室抓获网上在逃人员柳凯。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勘验检查于2014年5月26日19时25分开始至22时30分结束。现场位于贺兰县某室,进入某号楼某单元2至3楼南侧平台东南角发现一枚烟蒂,予以提取。中心现场位于某室内,对某室南卧室门外侧把手擦拭物进行转移提取一份。4.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6月11日,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柳凯血样一份。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银公(物)鉴(DNA)字(2014)0656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送检某号楼某单元2至3楼南侧地面东南角处烟蒂上检出的DNA为犯罪嫌疑人柳凯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2)送检某室南卧室门外侧把手擦拭物检出混合DNA分型,包含犯罪嫌疑人柳凯的DNA分型。(3)鉴定意见已送达柳凯。6.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三份、贺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贺公伤鉴定字(2014)099号、086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定字第082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因被他人用刀割伤颈部致甲状软骨横位部分断裂,与喉腔相通,右侧甲状舌骨肌横位断裂;被害人刘某甲颈部开放性损伤、气管外伤性断裂、颈前静脉断裂、双侧甲状腺断裂,均系外伤锐器所致;被害人马某颈部皮肤裂伤致失血性贫血,均系外伤锐器所致;经鉴定:被害人廖某某、刘某甲损伤程序均为重伤二级,被害人马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当事人。7.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2014)鉴(临床)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宁夏泰和司法鉴定中心银川分所(2014)鉴(临床)字第0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827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廖某某、马某、刘某甲伤残等级均属十级伤残。8.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证实2014年6月11日侦查机关扣押柳凯深蓝色西装一套、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侦查机关已将苹果5S手机一部、苹果手机充电器一个、现金人民币2000元发还给被害人刘某甲和廖某某。9.鉴定聘请书、贺兰县价格认证中心贺价(鉴)字(2014)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抢苹果5S手机价值3075元、苹果5S手机充电器价值15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各当事人。10.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光盘制作笔录及光盘一张。证实2014年5月26日,柳凯向证人王某某卡号为6228481200117155114的银行账户存入1000元。11.物证西服上衣和裤子。证实柳凯作案时所穿衣裤。12.证人曹某、邓某某、刘某甲、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26日18时许,邓某某接到廖某某打来的电话,廖某某在电话中称被人抢劫了,让邓某某报警和拨打120;曹某接到廖某某的电话,廖某某让其赶快回家。曹某、邓某某、刘某甲、吴某某赶到廖某某位于贺兰县的住所,看到廖某某、马某、刘某甲三人被人用刀划伤颈部。13.证人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及房屋租赁协议书。证实柳凯、李某甲、丁某某、李某乙共同合租王某某位于贺兰县某室,柳凯住在某室内的某号房。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还证实2014年5月26日19时16分,柳凯给其银行卡存了1000元房租。1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柳凯是在网上认识的。2014年5月26日晚21时许,通过QQ柳凯告诉其要去厦门,5月30日早晨5时30分,柳凯说到厦门了,其接上柳凯并帮助柳凯租了房子。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其带警方找到了柳凯。15.被害人廖某某、马某、刘某甲的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廖某某、马某、刘某甲辨认,柳凯就是2014年5月26日在贺兰县某室持刀割喉抢劫其的男子。16.被告人柳凯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经柳凯辨认,贺兰县某室系其入户抢劫的作案现场,贺兰县德胜花园西侧唐徕渠系其扔弃作案用折叠刀的地点。17.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手机短信内容照片及提取笔录、通话清单。证实2014年5月26日15时许,其回到贺兰县某号楼某单元时,某室门口站了一个男的,其打开某室进屋后有人敲门,其从猫眼看到是刚才某室门口站的男子,其问那个男子有什么事,那个男子说:“我是某房产中介的,对面房子要出售,但家里没人,我想到你家看看户型。”其看那名男子穿的衣服和楼下某房产中介工作人员穿的衣服一样就把门打开,给那名男子拿了一个鞋套穿上,那名男子在屋里呆了十几分钟还不走,其就说:“你赶紧走吧。”那名男子突然上来从后面用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捂住其的嘴说:“把钱拿出来。”其说:“家里没有钱,”那名男子看着其手里拿的手机逼着其打开手机通讯录,当看到刘某甲的手机号时说:“你给这个人发短信,让送5000元。”其就给刘某甲发短信:“刘姐,我有急事能借我点钱吗?5000行不!”刘某甲回复:“只剩一千了,你要的话我给你送过去。你问问马某有多少,一起凑凑。”那名男子看到刘某甲的回复,又让她给马某发短信,她又给马某发短信:“你那有4000块钱吗?我有急用明天还你。”马某说有呢。那名男子让两人都来,说完将其拖到北侧小卧室,让其跪在地上,其说:“你不要伤害我。”那个男子说:“只有死人才不会说话。”正在这时,有人敲门。其知道可能是刘某甲来了,那个男子让其问是谁,门外的人说是刘某甲。那个男子就用刀在其脖子上狠狠割了一刀,其感觉喉咙一痛,血就往出喷。之后那个男子去开门并谎称是其的朋友,刘某甲被骗进屋后,其听到刘某甲倒地的声音和嘴里往出喷血的声音。过了几分钟,又有人敲门,其知道是马某来了,马某进屋后喊了一声,接着也被那个男子割了脖子,那个男子把马某推到其和刘某甲所在的北侧小屋里就出去了。过了几分钟其听到关门的声音,其爬起来到客厅用座机给同事邓某某打了求救电话,过了几分钟邓某某、刘某乙来了,稍后110和120也来了。其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以及一个苹果充电器被抢了。18.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17点16分,廖某某发短信向其借5000元钱并让其送到家里,其没有那么多就带了2000元现金往廖某某家走,到了廖某某家其敲了敲某室的门听到廖某某说:“谁?”其说:“是我,开门。”过了两三分钟,一个穿西装的男子面带笑容地打开门,对其说:“姐,你来了。”其问:“廖某某呢?”男子说:“在屋里呢。”其就换了拖鞋走到北侧小卧室,其看到廖某某坐在地下,头歪着靠在床上,这时其意识到情况不对急忙向后退,男子从其身后将一把刀架在其脖子上,从身后推着其往屋里走,走到廖某某身边,男子问:“送来的钱呢。”其说:“在包里呢。”其打开钱包将2000元拿了出来。男子将2000元拿走装在身上,同时用刀在其脖子上狠狠割了一下,其的伤口开始往外喷血,接着其听到敲门声,其知道是马某来了就喊:“快跑快跑。”但因脖子受伤,声音有点小,马某没有听到。接着男子打开了门,马某出现在北卧室门口,男子用刀在马某脖子上割了一刀,马某倒下来爬在其身上,脖子上的伤口开始喷血。其拿起手机打110报警,打了两遍,第一遍刚打通就挂断了。第二遍打通了,其喊了两声“救命”。不知是其脖子受伤没声音,还是接警员没听清,电话就挂了。男子可能听到了,就走到北卧室,将其手里的手机踢掉了,男子知道其打电话报警,就又去了客厅,过了几分钟就听到防盗门响了一声,其判断男子跑了。这时廖某某醒了过来用固定电话向同事邓某某求救,过了几分钟邓某某和刘某乙来了,之后110和120都来了,把其三人送到医院。19.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廖某某给其发短信借钱并让其送到家里,其到银行取了5000元现金,连同身上300元都装在钱包里。其到廖某某家敲了敲门,有一名男子问:“你是谁?”其在外面说:“我找廖某某。”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打开了门,就在开门的同时,这名男子将其嘴捂住,并用刀架在其脖子上对其说:“把钱交出来。”其把钱包放到鞋柜上,男子用力在其脖子上割了一刀,其身体就软了。男子把门关上,将其拉进廖某某家卧室,其看到廖某某、刘某甲都倒在地上,脖子上都在流血。然后男子在客厅翻东西,刘某甲拿起手机打110报警,男子可能听到了,过来一脚踢掉了刘某甲手里的手机,就跑了。其的5300元被抢了。20.被告人柳凯的多次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5月26日下午大约4点钟,其穿好西装带上匕首,从租住的贺兰县某室出来,听到楼道里面进来一个女的,其就想要抢这个女的。其上到六楼站着,那个女的上六楼后进了某室,其就上去敲门,女子问其干什么,其说是某房产中介公司的,对门的房子要卖,里面没有人,其想进去看一下房子户型。女子当时不相信,其把西装里面口袋上某房产中介黄色标志露出来让女子看,女子就相信了。女子打开门,让其套两个塑料鞋套,其和女子聊了二十多分钟关于房子交易的话题,女子让其走,其走到门口时拔出匕首,从后面用左手捂住女子的嘴,用右手拿着匕首架在女子的脖子上说:“拿钱。”女子说家里没有钱,其让女子用手机向朋友借钱,女子把手机拿起来,其看到最近通话记录有两个人,其就让女子向这两个人发信息借5000元钱,女子先向其中一个女的发信息,对方说没有那么多钱,其又让女子给另外一个女子打电话借钱。对方说一会儿就送过来。女子打完电话,其用刀架在女子的脖子上,把女子带到小卧室,女子求其不要伤人,其在女子的喉咙部位用匕首割了一下,女子就跌倒坐到地上了。正在这时,有人敲门,其出去打开门,一个女的问:“人呢?”其说在卧室。这个女的进卧室去看,其跟过去从后面用左手捂住这个女的嘴,用右手拿刀直接在这个女的脖子上割了一下,把她推倒在地,两个女的都倒在卧室的地面上。其到客厅发现第二个女的把带来的钱包放在鞋柜上,其把钱包里面的钱拿出来,数了数有2000元。过了约几分钟,又有人来敲门,其打开门,有个女子站在门外,卧室里面第二个来的女的喊了一声“赶紧走”,门口的女子就不敢进来了,其把门口的女子拉了进来,从后面用匕首在这个女子的喉部割了一刀,并把她推倒在地。其把第三个女子手上拿的钱包打开,把一沓子100元面值的钱装上,把门关好,把鞋柜上的白色苹果5S手机拿上,在客厅的茶几抽屉里找到充电器,其听到卧室里有一个女子用手机打电话报警,就回到卧室把手机拿出来扔在客厅地面上,然后开门走了。其回到二楼租住的房子里,把匕首放在抽屉里面,换了一身衣服就下楼了。抢来的7000元钱,其给房东王某某打了1000元房租。5月27日早晨,其把匕首扔到贺兰县德胜花园西边唐徕渠里了。其想去当雇佣兵,通过这次抢劫想练练胆。其用刀割喉部的目的是让她们不能说话,失去反抗能力好顺利的抢劫。21.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柳凯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复核期间,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被告人柳凯未提出新的辩解意见。关于被告人柳凯的辩护人提出柳凯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柳凯亲属向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柳凯的成长经历,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建议法院从宽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柳凯上述从轻情节一审法院已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体现,现辩护人要求再予从轻,于法无据。被告人柳凯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犯罪事实和情节依法判处柳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对其限制减刑,量刑适当,被告人柳凯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柳凯冒充房屋中介人员,持凶器入室实施抢劫,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刑初字第66号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柳凯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被告人柳凯限制减刑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子楠代理审判员 严 辉代理审判员 冯桂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浩然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