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李雪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姣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让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雪姣,女,1990年6月1日出生。2014年1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乘风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9日经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让检诉刑诉(2015)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雪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学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雪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5日8时许,被告人李雪姣驾驶牌照号为黑EXXX**亚星牌大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庆市让胡路区南三路乘时岗道路处向南左转弯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杨XX(男,59岁)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XX系交通事故致复合损伤死亡。经大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乘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雪娇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雪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人包X、高X的证言;被告人李雪娇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雪姣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李雪姣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依然在现场等候,系自首。其与所在单位赔偿了被害者的损失,并与被害者家属达成和解,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雪姣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施宏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 睿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