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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雷与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雷,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4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雷,中运物流车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马坤英,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区火炬路。法定代表人:李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代理人:董金霞,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玉柱,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第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18号。法定代表人:张会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遥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雷与上诉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重字第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原告徐雷到第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入职后被派往第三人与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合作运营的汽运事业部任生产经理一职,试用期三个月,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27日,原告徐雷与第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1年11月27日起至2014年11月26日止。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徐雷)根据甲方(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在汽运事业部门,担任生产经理岗位(工种)工作。第四条约定:乙方的工作地点为公司及业务涉及范围。第八条约定:乙方的薪酬福利与甲方的经济效益挂钩,按劳动贡献大小和生产要素情况确定劳动报酬数额的高低。第三人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考勤及单位考核为原告发放工资,在不扣除任何费用的情况下每月为原告发放工资3500元(基本工资2800元,绩效工资700元),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的外出补助由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为其发放。2013年4月6日,被告向第三人出具公函:“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的汽运合作项目,贵公司项目负责人徐雷,4月1日至5日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汽运工作无法正常开展。现请贵公司予以处理,并另行委派他人负责该项目,以便项目工作的顺利进行”。2013年4月9日,第三人向被告出具公函:“经我公司核查,徐雷四月份旷工情况属实,连续旷工已经超过三天,依据我公司制度应予以辞退。现授权贵公司代我公司将其辞退并办理辞退手续”。2013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辞退通知书,要求原告2013年4月15日前到公司办理工作交接手续。2013年4月15日,原告离开公司,工资发放至2013年3月,尚欠4月份工资。第三人主张因原告旷工将其予以辞退,但未向法院提交原告旷工的相应证据。对于原告在职期间的外出补助第三人陈述由被告公司发放,被告陈述具体如何发放代理人不清楚,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职期间被告尚欠其外出补助13920元,且两位证人出庭证实了上述事实。另查明,原告入职后,被告从原告工资中扣了3000元培训费,但被告是否对原告进行过培训未向法院举证,原告否认被告对其进行过培训。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系被告为其发放,但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2013年5月20日,原告向唐山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拖欠的2013年3月、4月工资合计人民币7000元,并支付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2、支付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外出补助人民币7260元;2012年2月份外出补助人民币1620元;2012年6月份外出补助人民币1500元;7月份外出补助人民币1740元;8月份外出补助1800元;合计人民币1392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000元;4、支付无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7000元;5、返还保险相关手续,并交纳各项保险至解除劳动关系日,配合办理保险转出手续;6、返还被扣的培训基金人民币3500元。2013年8月21日,该委作出如下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3月、4月工资4783元、拖欠工资的赔偿金4783元;外出补助139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000元;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分别诉至本院。庭审后经法院明释,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要求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徐雷与第三人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且第三人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应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称系被告为其发放工资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主张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法院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外出补助第三人认可由被告发放,原告主张外出补助13920元,提供相应证据且有证人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扣除原告3000元培训费,应当予以返还。原告所诉欠缴的社会保险问题,不属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因双方劳动合同已解除,第三人应为原告办理保险转移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雷外出补助13920元、返还原告徐雷培训基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徐雷、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徐雷承担5元,由被告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承担5元。判后,徐雷、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上诉人徐雷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实际上是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服务,由被上诉人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受被上诉人的管理,被上诉人辞退上诉人最终是以被上诉人名义做出并加盖被上诉人的公章,双方形成了真实的劳动用工关系,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原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及缴纳保险,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3、原审法院认为不应支付拖欠的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无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违反法律规定。针对上诉人徐雷的上诉,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徐雷与第三人龙信公司之间有书面劳动合同,徐雷受第三人委托到我公司与龙信合作设立的汽运事业部担任经理工作。虽然汽运事业部相关工作接受龙信和我公司共同管理,但徐雷仍为龙信公司职工,与我公司没有形成劳动关系。我公司将其辞退是根据龙信公司委托而向其发出辞退通知,并不能因此认定我公司与其形成劳动关系。2、徐雷与龙信公司有书面劳动合同,且龙信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不存在我公司为其重复缴纳社保的可行性,我公司也没有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义务。针对上诉人徐雷的上诉,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我公司与永信公司合作开发汽运事业业务并由永信公司牵头管理。我公司与徐雷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入职时即约定徐雷担任汽运事业部生产经理岗位并将其派往我公司与永信公司合作的汽运事业部工作。徐雷在汽运事业部工作期间接受我公司与永信公司双重管理但工资由我公司发放,社会保险也由我公司缴纳。为了方便考勤汽运事业部实施单独考勤,每月需将上月考勤情况分别报我公司和永信公司,由我公司和永信公司按照考勤情况给事业部员工计算工资。2013年4月因徐雷在工作过程中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我公司在接到永信公司通知后委托永信公司代我公司向徐雷发放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将徐雷辞退。上诉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徐雷出差没有办理任何关于出差的手续。原审判决认定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外出补助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徐雷答辩称:一审期间,徐雷已经提交了出差补助表,徐雷与公司领导对核实出差补助的签字已经确认。证人郭峰是当时永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人王某是当时主管汽运事业部的总监,对本案的事实较了解。所以徐雷的出差补助应予支持。针对上诉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陈述称:对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对徐雷2012年2月份之前的外出补助予以认可。二审认定的其它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徐雷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且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亦为徐雷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徐雷与唐山市龙信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徐雷主张其与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徐雷主张的由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未订立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徐雷与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徐雷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雷外出补助的问题,因其外出补助由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发放,且徐雷提供了有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时任事业部总监王某签批的驻外补助汇总表,王某亦出庭作证予以证实,故上述一系列证据链能证实徐雷2012年6月至2012年8月期间发生的外出补助。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主张徐雷外出补助的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徐雷负担10元,由上诉人唐山永信万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