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行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李佳慧与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行政补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慧,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金婺行初字第32号原告李佳慧,财务出纳。委托代理人王会贤。委托代理人王磊。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金华市长湖路118号。法定代表人赵建新,乡长。出庭负责人孔晓鹏,该乡政府常务副乡长。委托代理人方渭基,该乡人大主席。委托代理人叶尚明,浙江创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洪素娥。第三人李志荣,个体工商户。第三人李志强,职工。原告李佳慧诉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农房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洪素娥、李志荣、李志强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同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会贤、王磊,被告金华市婺城区乾西乡人民政府的出庭负责人孔晓鹏及委托代理人方渭基、叶尚明,第三人李志荣、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同年5月28日以“被告已作出答复“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佳慧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愿负担。审 判 长 杨君花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姗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