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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汪某与昝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昝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830号原告汪某。委托代理人陈义浩。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昝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昝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义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昝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短暂接触后于2009年8月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昝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相识短了解不够,缺乏沟通,仓促结婚,婚后无共同语言,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请求和被告昝某甲离婚,孩子昝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昝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位于十堰市茅箭区五堰的一套房屋归我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汪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汪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查档证明复印件、财产清单,证明双方婚姻、家庭关系和夫妻财产。被告昝某甲开庭前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我与原告汪某的感情一直很好,原告汪某诉称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被告昝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和被告昝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昝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互相尊重,共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告汪某认为和被告昝某甲结婚后在感情上不和睦,但是原告汪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请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汪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恒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