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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熊福灿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某某,郭某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中刑终字第00078号原公诉机关宣恩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熊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涉嫌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5月6日被宣恩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宣恩县看守所。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宣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污告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鄂宣恩刑初字第0000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宣恩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12年冬至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非法出售楠木树7株,获利19000元,非法出售楠木树兜6个,获利27000元。2012年冬,被告人熊某某、刘某(另案处理)非法采伐楠木树7株。经鉴定,涉案林木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活立木蓄积10.0529立方米。案发后,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于2013年2月28日扣押楠木树原木6.613立方米,于2013年3月25日扣押楠木树蔸8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2年冬,被告人熊某某得知高罗乡板辽村有几株楠木树,欲与刘某转卖牟利,以20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郭某购买了位于高罗乡板辽村8组“郭家坡”(小地名)自留山上的7株楠木树。在给被告人郭某支付19000元后,被告人熊某某、刘某雇请工人将上述7株楠木树砍伐并运出。2013年腊月,被告人郭某以20000元的价格将上述7株楠木树的树蔸卖给曾某乙(另案处理),曾某乙付了15000元之后,挖出四个楠木树蔸。2014年3月25日,被告人郭某以12000元的价格将另两个楠木树蔸卖给了聂某(另案处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熊某某供述证实,2012年农历10月,听说高罗有楠木树卖,欲与刘某购买并砍伐后转卖给“蒙哥”赚点钱,在与刘某、“蒙哥”一起到高罗郭老板家看了7棵楠木树后,给了郭老板5000元定金,腊月20日左右,熊某某和刘某就请人砍树,熊某某请了吴纯然并将其带到山上指定所砍楠木后,次日又请了曾某甲去帮忙,共砍了7根楠木树,砍树的过程中,又付了郭老板14000元。两次的钱都是刘某和“蒙哥”给的,具体是谁付的不知道。2、嫌疑人刘某供述证实,2012年8月份,利川姓王的说高罗有楠木树卖,刘某、熊某某、“蒙哥”、利川姓王的等人,到高罗看了树后,“蒙哥”给了卖树的郭某5000元。砍树的时间记不到了,楠木树被砍了后,刘某请了8个人去搬运,其中有个姓吴的;另外通过高罗街上一个姓付的还找了4个人,主要是挖楠木树蔸,后来也帮忙搬运了几天。3、被告人郭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冬,同组村民罗某带了几个人到其家里买楠木树,其中一个是宣恩县晓关乡的人,其他的人不认识,后商定将7根楠木树以20000元的价格卖给他们,砍树由他们负责。砍树前付了一部分钱,砍树过程中付了一部分钱,7根楠木树都被砍了,两次共付19000元。砍树的人是两个买树的人请的,只认识其中一个曾某甲。欠的1000元是林站拖木料时付的。2013年腊月,7个楠木树篼和曾伟巴(曾某乙)讲定20000元卖给他,曾伟巴付了15000元挖走4个楠木树篼后,公安机关来调查,就没敢挖了。2014年3月25日,郭某将另3个楠木树篼以12000元卖给了李坤带来的人,后来知道叫聂某。4、证人吴某甲能的证言证实,吴某甲能曾用名吴纯然,2012年腊月,熊某某打电话要其到高罗砍几根树,次日,与熊某某到高罗板辽砍树的现场,有一根树已被砍倒,熊某某给其指了另六根要砍的树,要求砍好并制成木材,熊某某又在板辽喊了曾某甲来帮忙砍,共花了两天时间。5、证人熊某、朱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熊某、朱某、熊某某和一司机,到高罗板辽一个卖树老板的山林里看了几棵楠木树,老板要20000多元才卖。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刘勇”打电话要付某去帮忙挖楠木树篼,另外还喊了吴老师、周谷清、周云兰和一个向家坪马家山的人。7、辨认笔录一份证实,2014年5月21日,经付某辨认,17号(刘某)照片系2012年腊月喊其挖楠木树蔸的人。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自称“刘勇”的人,要其喊几个帮忙搬运几天木材,就喊了蒋义高、吴兆亮,一起在高罗板辽村搬运了两天。9、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恩施姓熊的人要其帮忙找人砍树,其介绍了住东门关大酒楼上面一点的双胞胎兄弟,他们自己联系的,后来听说是楠木树。10、证人曾某甲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罗某和一个外地人喊其帮忙砍树,其与一个姓吴的人,在郭某的山上,用油锯砍了7根香楠,并裁成木料,搬运的人还有同村的李某甲、李某乙、李少付、黄现成、李红南。11、证人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腊月,罗某喊其帮忙给大老板搬运木材,本地叫香楠,听曾某甲讲砍的有7根树,搬了五天,搬运的还有李宏南、李少富、黄宪成。12、证人李某丙、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在板辽村委会旁边,李某丙、梁某、梁超帮一个年青人往一红色农用车上了三个树蔸。13、证人聂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和李坤到郭某家,以12000元买了两个楠木树蔸,在本地找的两个车帮忙运,刚请人装上车准备运走,被公安机关查获。1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其用鄂Q×××××车给李坤在郭某家拖的树蔸到东门关大酒店对面的公路上被公安机关查获。15、证人欧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25日,用其鄂Q×××××农用车为同村的李坤拖楠木树蔸,被公安机关查获。16、证人曾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曾伟巴,2012年腊月,晓关一个叫刘某巴的安排了四个砍楠木树的人在其家里住了几天。2013年11月25日左右,在给郭某付了15000元后,在板辽村八组郭某的自留山上挖了四个楠木树蔸,后被公安机关查获。17、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证人曾用名李坤,其介绍聂某在郭某处买了两个楠木树蔸。1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各三份证实,宣恩县森林公安局2013年2月28日扣押楠木树原木6.613立方米,2013年3月25日扣押楠木树蔸8件。19、收据一份证实,郭某收到曾某乙15000元楠木树蔸价款。20、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宣恩高罗乡板辽村八组郭某自留山中被采伐的7株树木属樟科楠属植物,活立木蓄积10.0529立方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楠木。21、现场勘验笔录一份及现场照片20张证实,经郭某、曾某甲指认,郭刚见证,楠木树被采伐现场为宣恩高罗乡板辽村八组“郭家坡”,现场生长的大部分都是楠木,共有7蔸楠木树伐桩,不规则分布,现场提取了树干、树枝、树叶作为检材,并对现场林木地径、原木进行检尺和编号。22、宣恩县林业局证明一份证实,郭某、熊某某、刘某均未办理楠木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3、林业处罚决定书三份证实,熊某某2011年因无证运输林木、滥伐林木三次被恩施市林业局行政处罚。24、户籍证明三份,证实郭某、熊某某、刘某的身份信息。2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4年4月15日,刘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宣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宣恩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采伐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7株,活立木蓄积10.0529立方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被告人熊某某系主犯,在庭审中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7株及其树蔸,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被告人郭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酌定从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熊某某犯污告陷害罪的指控,被告人熊某某为包庇同案刘某,虚假供述系“陈光明”,没有证据证实其主观上有陷害陈光明的目的,客观上,其仅虚假供述了“陈光明”的姓名,没有明确其他身份信息,其对象应未特定,公安机关将陈光明错误刑事拘留三天后才由被告人熊某某辨认,且在辨认时,被告人熊某某表示为“好像”,没有肯定。因此,被告人熊某某的行为不符合污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公诉机关这一指控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合被告人熊某某、郭某犯罪事实、量刑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熊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二、被告人郭某犯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三、扣押的楠木树原木、楠木树蔸由宣恩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被告人郭某违法所得4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不服,以其不是主犯及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予以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定案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某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7株,活立木蓄积10.0529立方米,其行为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原审被告人郭某违反国家森林保护法规,非法出售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7株及其树蔸,其行为构成非法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上诉人熊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的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熊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熊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是主犯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熊某某非法采伐属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楠木树7株,活立木蓄积10.0529立方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原判仅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熊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任荣审 判 员  陈 敏代理审判员  黄薇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