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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民二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与万国丽、高志金、宋廷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万国丽,高志金,宋廷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初字第237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住所地景泰县。负责人闻晓翔,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应玲,该支行职工。被告万国丽。被告高志金(万国丽丈夫)。被告宋廷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以下简称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宋廷盈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泰邮政支行委托代理人李应玲、被告宋廷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丽、高志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泰邮政支行诉称,2012年9月10日,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宋廷盈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并在签约当日获得金额为5万元的再就业小额贷款。约定借款期限2年,到期一次性还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三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所欠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此,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偿还借款本金23993.99元及利息、罚息,并由被告宋廷盈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万国丽、高志金缺席未作答辩。被告宋廷盈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愿督促借款人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甲方)与被告万国丽、高志金(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账户名万国丽)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年利率9.15%,期限24个月(自2012年9月至2014年9月),贷款用途为建日光温室,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日,原告景泰邮政支行(甲方)与被告宋廷盈(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宋廷盈为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当日,原告向被告万国丽账户发放了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后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6.01元,利息(含借款期内逾期付息的罚息)8652.04元,尚欠本金23993.99元、利息(含罚息)2621.7元(截止2015年5月5日)。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还款流水单、各被告身份证明及原告、被告宋廷盈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景泰邮政支行与被告万国丽、高志金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宋廷盈签订的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发放贷款,被告万国丽、高志金未按期全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偿还下剩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廷盈对被告万国丽、高志金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保证期间,原告请求被告宋廷盈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国丽、高志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泰县支行借款本金23993.99元及利息、罚息2621.7元(截止2015年5月5日),2015年5月6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按照年利率9.15%为基础上浮50%计付;二、被告宋廷盈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万国丽、高志金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万国丽、高志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XX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逢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