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宗禄与被告金瑞章、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宗禄,金瑞章,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中法民初字第22号原告胡宗禄,男,汉族,1966年10月10日出生,住信阳市浉河区。委托代理人刘雪红,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瑞章,男,汉族,1963年2月11日出生,住信阳市羊山新区。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令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胡宗禄与被告金瑞章、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章、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4日,被告金瑞章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必须到期归还。如违约,按30%计算违约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法律和合同的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及2014年9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按借条约定的违约金60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瑞章、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4年9月24日的借条一份,2、转帐凭证(2014年9月26日)。3、270万元的收条一份,4、1730万元收条一份。5、金瑞章出具2000万元的收条一份,借条约定有利息,违约金条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金瑞章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期限1个月。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必须到期归还。如违约,按30%计算违约金,计人民币600万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一直未予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胡宗禄向被告金瑞章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有被告金瑞章出具的借条在卷证实,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胡宗禄诉请被告金瑞章偿还借款及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四倍利率计息,以及由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意见应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的利息已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四倍计算,其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6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瑞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胡宗禄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二、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1800元由被告金瑞章承担,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信阳豫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