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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靖民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靖民初字第617号原告张某某,中专文化,无业,住兰州市。委托代理人沈海兰,临夏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中专文化,无业,住永靖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海兰,被告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2012年10月9日举行婚礼,2014年1月21日补办登记,2014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婚初感情尚好,2014年初,原告怀孕期间,发现被告与兰州化工学校的王XX关系暧昧,租房同居。为了家庭及孩子,原告多次好言相劝,但被告好逸恶劳,且变本加厉。2014年12月18日孩子出生时,不见被告的面,由原告的家人出力出钱。2015年被告回来后又去见王XX,从来不过问原告及孩子生活。原告还是多次给被告打电话,但被告将原告的电话设为黑名单。无奈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偶尔与原告吵过架,但原告以回娘家为由一去不回,被告曾几次到原告娘家找时,被告均不在家。2014年1月21日补领结婚证后原告怀孕,但又以多种理由多次提出回娘家居住,到10月份回家,11月27日原告到兰州检查,被告家人给原告3000元作为原告的补品花费。12月18日原告到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生育刘某乙,被告交押金5000元,22日出院接回被告家,由被告家人精心照顾。2015年1月20日原告以身体虚弱为由回娘家居住,将未满月的孩子留给被告抚养。被告与家人、亲戚多次劝叫原告均未见面,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接或拒接之后直接关机。原告陈述的王XX是与原告结婚前认识的朋友,没有不正当关系,并现已断绝往来。为此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10月9日以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14年1月21日补领结婚证。2014年12月1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婆婆不能照料以及被告不回家照顾原告为由,丢下刘某乙回娘家,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存款、债权。共同借款5000元,双方均认可。原告的陪嫁物有海尔牌4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容声牌电冰箱一台,小天鹅牌洗衣机一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卡复印件、刘某乙的出生医学证明、欠条、照片13张、影视音频光盘一张在案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结婚时间比较短,且婚生男孩年龄尚小,尚在哺乳期。双方虽然为家庭琐事发生了些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希望在今后的生活中,双方积极消除矛盾,珍惜婚姻,多交流和沟通,相互理解。为维护家庭和睦、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亚平与被告刘学强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亚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孔维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