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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夏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秦苏宏与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苏宏,李亮,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夏民初字第194号原告:秦苏宏,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江苏省靖江市。委托代理人:刘振礼,男,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亮,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潘锡民。委托代理人:李亮,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商河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潘国波。委托代理人:张春国,男,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亮,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葫芦岛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负责人:李宏印。委托代理人:牛书梅,女,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秦苏宏诉被告李亮、济南长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王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葫芦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苏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振礼、被告李亮、王亮、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春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苏宏诉称,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原告乘坐鲁AA02**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省道254线夏津段孟韩庄敬老院门口处,与闫德福驾驶的辽P-095**-2037挂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395729元。被告李亮、运输公司辩称:我方车辆在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乘员险每人50万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辩称:我司同意赔偿应由我方车辆承担的原告合理损失。被告王亮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合理损失应由人财保葫芦岛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1时50分许,曲长根驾驶李亮所有的登记在运输公司名下的鲁AA02**号大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5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夏津县孟韩庄敬老院门口处向北掉头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闫德福驾驶的王亮所有的辽P-095**-20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相撞,致客车乘车人秦苏宏、徐秀霞、徐梓聪、段寒轲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曲长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苏宏、徐秀霞、徐梓聪、段寒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其中鲁AA02**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投保乘员险每人50万元,辽P-095**-203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人财保葫芦岛公司之前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2000元、医疗费2000元、人身伤残损失130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49元。本案其他受害人均同意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余额赔付秦苏宏。原告秦苏宏受伤后经夏津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2000余元。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395729元。另查明,原告秦苏宏父亲秦恒友1939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周素英1941年1月22日出生,由原告秦苏宏及哥哥秦旭东两人赡养,分别赡养5年和7年,2014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4346元,人均生活年消费支出为20371元。庭审后,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在法院限定期限内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秦苏宏举证如下:一、夏公交认字(2014)第082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曲长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二、夏津县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两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08元;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急诊病历、治疗费单据、门诊单据,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山东省立医院治疗3天,花费医疗费10709.41元,靖江市人民医院门诊单据24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626.72元。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门诊单据二张,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453.8元。上述共计花费18097.93元。三、德广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证明被鉴定人秦苏宏因伤致“左肘部尺神经开放性断裂”,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五个月。营养期限五个月,进行伤残鉴定花费1800元。四、秦苏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秦苏宏出生于1971年2月22日。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证明从2013年10月10日以来,原告系该公司职工,靖江市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社会保险征缴处证明,证明原告秦苏宏自2010年以来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属于城镇居民。康兴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秦苏宏、戴巧云夫妇与其母亲周素英、儿子秦炜业自2010年以来居住于中虹花苑。秦苏宏、戴巧云社会保障卡复印件,证明二人从2009年8月13日以来享受社保待遇。靖江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处填发的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秦苏宏、戴巧云自2010年以来拥有靖江市中虹花苑。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秦苏宏受伤前月工资15000元。庭审后合议庭对原告收入及减少情况进行复核,查明原告受伤后月损失15000元。五、江苏飞跃机泵集团有限公司证明及戴巧云5、6、7三个月的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戴巧云月工资3500元。六、周素英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周素英生于1941年1月22日,事发时73周岁,与原告秦苏宏系母子关系。庭下经法院复核,原告秦苏宏父亲秦恒友1939年8月25日出生,母亲周素英1941年1月22日出生,由原告秦苏宏及哥哥秦旭东两人赡养,分别赡养5年和7年。七、交通费单据一宗,证明交通费6588.4元。八、住宿费单据一宗,证明住宿费1709元。九、餐费单据一宗,证明餐费619元。针对原告上述主张及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质证如下: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费、护理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以事发地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证据不予认可。就餐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被告李亮、运输公司、王亮质证意见同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均辩称鉴定费应提供正式票据。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因过错违章造成他人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确定曲长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闫德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苏宏、徐秀霞、徐梓聪、段寒轲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以伤残等级过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原告有权依据原鉴定结论主张各项损失。对本案原告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比例,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其余70%由鲁AA02**号的承保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50万元的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医疗费18097.93元,经本院审核有效证据数额为18069.93元。误工费,原告主张每月15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认为原告的纳税能够反映出事发前原告月收入15000元,再经庭后复核证明原告受伤后未能上班,工资停发,故对原告的误工主张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戴巧云护理,也提供了收入证明,经合议庭复核属实,其主张具有客观性,应予支持。原告及其母亲事发前居住于靖江中虹花苑,有证据予以印证。原告有权按当地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但后者应根据被扶养人的情况做相应的调整。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每天100元为宜。原告按鉴定期限每天主张营养费30元,并无不当,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主张1709元,本院酌定1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6588.4元,其中有部分加油票据,无法证实关联性,本院根据原告伤后曾去多家医院诊疗、往返山东、江苏两地,本院酌定交通费3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确系实际支付,应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无过错及伤残,酌定5000元。综上,将原告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8069.93元,误工费85000元(15000元÷30天×170天),护理费18000元(3500元÷30天×153天+50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500元(150天×3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36667.8元(20371元×(7+5)年÷2人×30%)),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379413.73元。对上述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财保葫芦岛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赔偿116693元,余款262720.73元由各被告按过错比例赔偿,其中人财保葫芦岛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8276.22元,太平洋财险济南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182644.51元,被告李亮赔偿鉴定费1260元,被告王亮赔偿鉴定费54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苏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共计11669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苏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78276.22元。两项共计194969.2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乘员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苏宏182644.51元。三、被告李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苏宏鉴定费1260元;四、被告王亮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秦苏宏鉴定费54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7236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李亮负担3744元,被告王亮负担3969元,原告秦苏宏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堂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栗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甜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