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潘某甲与潘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0768号原告:潘某甲,工人。委托代理人:轩石泉,滁州市南谯区乌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乙,居民。委托代理人:秦宫,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之侨,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轩石泉,被告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甲诉称:原被告自幼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儿子,由于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也未能培养出应有的感情,加上两人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感情一直不融洽,最近几年更是矛盾激化,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4年。现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位于乌衣镇清流路67号一上一下房屋(价值约13万元);3、儿子由原告抚育,被告不需支付抚育费。被告潘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同时基于为孩子有个良好的家庭环境考虑,也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自幼相识,1994年经人介绍双方确立恋爱关系,当年按习俗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潘某丁,婚后感情一般,无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系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自幼相识,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感情虽然一般,但双方感情并未到达完全破裂程度,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但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甲与被告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即85元,由原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云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