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寻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代要贵与赵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要贵,赵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寻民初字第795号原告代要贵,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被告赵大伟,男,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栾全富、陈壮全,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代要贵诉被告赵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要贵、被告赵大伟及委托代理人栾全富、陈壮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要贵诉称,我与被告有宿怨。2014月8月25日,因被告施工挖断我家的水管,施工还影响我家的通行,于是我找被告理论,被告用锄头将我的左手打伤。经村里草药医生治疗数日无效,于是2014年9月3日我到凤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228.3元,其中医疗费1823.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344.5元,护理费2290.5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3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大伟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过高,护理费无依据,交通费无发票,鉴定费过高。本次事件是因原告的水管漏水,我去维修才发生,我们只是发生争吵,没有打架。而且,原告是在事发后10多天才去治疗,不知道间隔的时间发生了什么。总之,我没有实施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代要贵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病情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病历本各一份,住院费收据、放射费收据、鉴定费收据各一份。2、左手X光片3张。3、司法鉴定意见书3本。(伤情鉴定、“三期”鉴定、后期医疗费评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没有拍摄时间、没有当事人姓名,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关联性,“三期”鉴定不是全国标准,不予认可。本院经核实认为,上述证据中,“三期”鉴定不是全国通行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赵大伟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凤合镇司法所调解协议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曾因相邻关系纠纷由凤合镇司法所调解已处理。2、被告方证人赵大受证言。欲证明赵大受在事发现场时,双方没有发生打架。经质证,原告对赵大伟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证据2不予认可,认为自己的伤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赵大受系被告赵大伟堂兄弟,其证言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因此,证据2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询问的证人乡村医生赵光启的证言,证人证言要点为:2014年8月25日,原告代要贵左手手背上受伤,中指和小拇指脱臼,赵光启用草药帮助原告治疗,并复位脱臼的中指和小拇指。大约5天后,手背上的伤未好转,遂建议原告到医院治疗。经质证,原告对赵光启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自己与原告只发生了争吵,没有打过原告。本院认为,赵光启与原被告双方没有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5日,素有积怨的原被告双方再次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双方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到乡村医生赵光启处治疗。2014年9月3日,由于伤情严重,原告才到凤合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被诊断为: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用去医疗费1730.30元。2014年9月29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因相邻关系纠纷发生争吵并扭打,双方遇事后没有冷静对待,而是采取过激行为,最终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都有过错,都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代要贵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医疗费1730.30元、误工费988元(治疗13天,每天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治疗13天,每天1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昆明法医院放射费93元,鉴定费1580元(因“三期”鉴定不予支持,相对应的鉴定费也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上述各项合计8991.3元。营养费、护理费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综合全案事实,本院认定上述费用由被告承担85%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赵大伟赔偿原告代要贵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8991.3元的85%,即7642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15元,被告负担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国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邱 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