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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同宝亭与张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宝亭,张学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8号原告:同宝亭,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洪伟,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琰,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学文,男,汉族。原告同宝亭起诉张学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宝亭的委托代理人朱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学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宝亭诉称:2004年4月10日,我与被告签订房产转让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花园小区18-1-601的房屋有偿转让给我,支付方式首付20000元,剩余房款转按揭。2013年12月5日,我支付完毕全部的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至今未给我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被告张学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10日,原告与乌鲁木齐峰景房地产交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景公司)签订委托购置房地产合同,约定原告委托峰景公司购买房屋。当日,被告亦与峰景公司签订委托售房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十八号的房屋以85000元的价格委托峰景公司销售。同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面积为74.32平方米的房屋转让给原告,协议房价85000元,首付房款20000元,申请贷款65000元,期限17年。当日,原、被告签订正式的房产转让合同书,约定被告将位于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路18号的建筑面积为74.32平方米的私有房屋有偿转让给原告房款价格为85000元,20000元为首付款,转按揭;交易完银行指定日支付房价的2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17000元(定金含在房款内);本合同签订后,被告必须保持该房产的完整性,并由原、被告持有关证件于三十日内向市房产交易管理中心申请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4年4月13日,被告及其配偶齐艳云作出声明书,明确表示同意将乌鲁木齐市鲤鱼山花园小区18号楼1单元601室的房产转让给原告,永不反悔。被告及其配偶将该声明书进行了公证。2013年12月5日,原告将被告在建设银行的房屋最后一笔贷款33466.72元以被告名义支付完毕,建设银行向原告出具了被告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另,2000年10月30日,被告与乌鲁木齐华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华源公司开发的鲤鱼山花园小区第18幢A单元601号房,建筑面积74.32平方米,房屋价款为90521.7元;被告于2000年11月30日前支付房价20521.76元,剩余房款70000元由建设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被告将上述合同进行了公证。同日,被告与建设银行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为购买商品房自愿将坐落于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18栋601号A单元的房屋(抵押的房产仍为该套房屋)抵押给建设银行,作为被告偿还贷款的保证,建设银行愿意接受该房地产抵押,作为被告清偿所借贷款担保的抵押标的物。经本院向原告出具调查令,原告通过房产部门查询,本案涉及的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他项权利人仅有建设银行。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过户的房屋具体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18-A-601号。经前往涉案房屋内实地调查,原告现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庭审中,本院释明原告是否对诉争的房屋进行保全,原告明确表示不对涉案房屋进行保全。上述事实有委托购置房地产合同、委托售房协议书、买卖协议、房产转让合同书、声明公证书、个人贷款还款凭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商品房购销合同、房产抵押合同、房产档案信息,调查笔录及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过户义务,现房屋已无权利瑕疵,被告有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学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学文协助原告同宝亭办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鲤鱼山路18号鲤鱼山花园小区18-A-601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上述被告协助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案件受理费7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原告均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公告送达费可在履行协助过户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静人民陪审员  付向阳人民陪审员  刘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