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刑速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刑速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9年12月23日生,汉族,个体经营户。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鼓检诉刑诉(2015)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苏A×××××的越野车,沿本市金燕路由南向北行驶约20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98mg/100ml,达到醉驾标准,后将其带至长征医院南京分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7mg/100ml。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丽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朱伶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