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2015)道法民初字第530号何xx与谭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谭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道法民初字第530号原告何xx,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委托代理人蒋佳送,道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xx,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原告何xx与被告谭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路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何时担任庭审记录。原告何x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佳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在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婚后生育一子二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后来才知被告脾气非常暴躁,婚后不到一年,被告开始打骂原告,经常把原告打得鼻青脸肿、狼狈不堪,原告从来没有感到幸福。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在打骂原告之后还将原告赶出家,把原告所有的存款大概十几万元全部转移走。原告无奈于2014年7月28日向道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双方分居至今差不多有三年,原告与被告无任何感情,遂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何xx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7月9日在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3、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道法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谭xx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2014)道法民初字第924号民事判决书,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1991年5月,原告何xx与被告谭xx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9日在道县桥头乡人民政府民政室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2年7月9日生育女儿谭xx、1994年4月22日生育女儿谭xx、1998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谭x洋。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逐渐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告何xx与被告谭xx经人介绍相识、相恋,自愿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一起生活时间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可见原、被告之间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诉称被告具有家庭暴力、分居三年,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性格不合发生争吵,原告在一次争吵后,与被告分开各自生活,影响双方的夫妻感情,但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二人都应为和好对自己进行反思,还有一名小孩未成年在读书,离婚会对小孩的学业造成影响,为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xx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路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 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