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胡健思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健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梅中法刑终字第2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健思,男。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07年9月30日被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收监执行有期徒刑,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9日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后因多次传唤不到案,于2012年9月29日被广东省兴宁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4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黎远青,广东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健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2014)梅兴法刑初字第2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健思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法庭审理过程中,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5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次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作出同意延期审理决定书,2015年4月16日补充侦查终结。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健出席二审法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胡健思及其辩护人黎远青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8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胡健思与郭**、范**、陈**、张**、邹**、邹**(均已判刑)及饶**、“耳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宁市兴城东门步行街陈*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时,黄**、陈**骑乘一部摩托车途经此烧烤店去步行街中段李**的麻将馆。因在前陈**被陈**、黄**等人打过而怀恨在心,遂提议去打陈**、黄**,被告人胡健思及郭**、范**、张**、邹**、邹**、饶**、“耳朵”均表示同意,接着被告人胡健思及郭**、陈**、张**、邹**、“耳朵”分别持砍刀、匕首冲入李**的麻将馆。张**持砍刀追砍中陈**背部一刀,陈**被砍后逃到一楼的卫生间里躲藏,张**便持砍刀继续砍卫生间的门。“耳朵”持砍刀冲入麻将馆内去追砍黄**,黄**躲入二楼的一房间内。被告人胡健思持砍刀及陈**、邹**各持一把匕首,上前殴打罗**、曾**,致使罗**、曾**两人受伤。后被告人胡健思及陈**、张**、邹**、郭**、“耳朵”分别乘坐邹**、范**、饶**三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罗**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被能挥动性锐器刺击右大腿致股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受伤治愈后外出并自行放弃伤情鉴定。2014年3月8日,被告人胡健思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案件登记表、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胡健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自动投案,其家属与被害人罗**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健思虽自动投案,但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属自首。被告人胡健思在本案中作用较大,不应认定为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健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原审被告人胡健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健思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健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胡健思在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1日23时许,上诉人胡健思与同案人郭**、范**、陈**、张**、邹**、邹**(均已判刑)及饶**、“耳朵”(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兴宁市兴城东门步行街陈*烧烤店吃烧烤、喝啤酒时,看见黄**、陈**骑乘一辆摩托车途经烧烤店去步行街中段李**的麻将馆。因陈**曾被陈**、黄**等人打过而怀恨在心,遂提议去打陈**、黄**,上诉人胡健思及郭**、范**、张**、邹**、邹**、饶**、“耳朵”均表示同意,接着上诉人胡健思及郭**、陈**、张**、邹**、“耳朵”分别持砍刀、匕首冲入李**的麻将馆。张**持砍刀朝陈**背部砍了一刀,陈**被砍后逃到一楼的卫生间里躲藏,张**便持砍刀继续砍卫生间的门。“耳朵”持砍刀冲入麻将馆内去追砍黄**,黄**躲入二楼的一房间内。上诉人胡健思持砍刀与陈**、邹**各持一把匕首,上前殴打罗**、曾**,致使罗**、曾**两人受伤。后上诉人胡健思及陈**、张**、邹**、郭**、“耳朵”分别乘坐邹**、范**、饶**三人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罗**被送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罗**系被能挥动性锐器刺击右大腿致股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曾**受伤治愈后外出并自行放弃伤情鉴定。2014年3月8日,上诉人胡健思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上诉人胡健思的家属赔付了35000元给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胡健思从轻处罚。另查,上诉人胡健思在本院二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人的下落线索,协助兴宁市公安局抓获了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原审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投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归案经过,证实2010年8月22日凌晨,兴宁市公安局东街派出接群众报警称,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东门步行街一麻将馆发生打架,接报后民警赶赴现场,在东安二小区内发现一名叫罗**的男青年身体被多处砍伤,伤情严重,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上诉人胡健思于2011年9月29日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同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12年4月23日被兴宁市公安局网上追逃;2014年3月8日,上诉人胡健思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2、被害人曾**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其在东门步行街麻将馆内看人打麻将。23时50分许,七、八名男青年手持刀具和匕首冲入店内追砍两名刚从外面吃夜宵回店的男子,其中一名男子躲入厕所,另一人逃到楼上一房间里,这群人持刀乱打厕所门和房间门。“长毛猴”站起来说:“有什么事,好商量”,其中一名留着披肩长发的男青年拿着砍刀指着他说“砍他”,于是这群人就围过去用刀乱砍。其站在离“长毛猴”一米左右的地方,那些持砍刀的男青年以为其和他是一伙的,其中一名持弹簧刀的男青年便上前刺了其大腿一刀。其被刺伤后坐在地上,因害怕不敢回头看。那七、八名男青年砍了“长毛猴”一会后便离开现场。3、证人吕*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其和郭**、张**(绰号“细猫”)、范**、邹**(绰号“阿文仔”)、邹**的哥哥、胡健思、“魔鬼”、“耳朵”、“非洲”在兴田街道办事处东门步行街一夜宵店吃宵夜,23时许,有二名男子骑着一辆摩托车经过去到大约五十米外的一麻将馆店内。胡健思和“非洲”看到这二名男青年后便对大家说:“那二个人打过我们,我们一起去报仇。”在他们二人的坚持下,“耳朵”、“非洲”、张**、胡健思拿着砍刀,“阿文仔”拿着一把匕首冲了过去。其则走到麻将馆对面的一间店门口看,其看到“魔鬼”、范**、邹**的阿哥三人则分别在一辆摩托车上负责逃跑时开摩托车。胡健思和“非洲”等人来到麻将馆时,其中一名在麻将馆内打麻将的男青年站了起来问:“做什么的?”于是胡健思、“非洲”、张**手持砍刀及邹**手持匕首一起过去打那个站起来说话的男青年,打了约二、三分钟后,其看见地上有血,这时大家便跑着坐上早已等在旁边的三辆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胡健思、“非洲”、张**、邹**、“耳朵”均动手打了人,其男朋友郭**手持砍刀在一旁看,没有动手打人。吕*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及同案人陈**、张**、邹**、范**、饶**是参与作案的人。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23时45分左右,其和“小燕子”、钟*、叶**、罗**及一些不认识的人在东门步行街20号麻将馆打麻将。陈**和黄**停好摩托车走到麻将馆门口时,就有六、七个男青年拿着砍刀追陈**和黄**。陈**跑到一楼的厕所里,黄**跑到二楼,那六、七个男青年继续去追他们。罗**就站起来说:“你们做什么?”那六、七个男青年中的其中一人就说:“就你来了。”说完就拿砍刀去砍罗**的肩部,另几个男青年也过来砍罗**。罗**被砍后跳到麻将台上,麻将台被踩翻,罗**跌倒在地。那几个男青年又在罗**的脚部乱砍,罗**又从地上站起来往门口走,他们又去追着罗**。这时,陈**拿着一把“精里”(匕首)追着出来。那几个男青年看到陈**拿着“精里”出来就往文化广场跑了。罗**被那六、七个男青年持砍刀等工具砍伤,还有一个叶**的朋友也被砍伤。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23时45分左右,其和燕子、阿*、**及她的男朋友“短毛猴”在东门步行街20号麻将馆打麻将,其表弟曾**和阿琳在旁边看。这时阿琳和阿*的男朋友来到麻将馆,他们刚走到店里中间位置,就有七、八个男青年带着砍刀、匕首冲进来追打他们两人,他们分别往厕所和二楼房间躲避,两个持砍刀的男青年就在砍二楼房间门,三个持砍刀的男青年就砍厕所门。“短毛猴”对那些持砍刀的男青年说“做什么?”,较后进来的二、三个持刀男青年中的一人说“砍他”,这二、三人就持刀砍“短毛猴”,围在厕所门口和二楼的人也冲过来,几乎每个人都持砍刀、匕首去打“短毛猴”。“短毛猴”被打后跳上麻将台摔倒在地后又被他们乱砍。这时厕所里的男子开门见状,就手持一把匕首冲出来随手乱刺,那七、八个人就往后逃跑。“短毛猴”也爬起来往外跑。这时其发现曾**倒在地上腿部流血,曾**说“被人刺伤了”。其看见“短毛猴”的左手臂被砍了几刀,骨头都露出来了,右小腿被砍了几刀,背部也被砍了几刀,其他部位有无受伤其不清楚。6、证人李**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经常来其店里打麻将的“长毛猴”和他女朋友在其店里打麻将。当晚23时40分许,陈**载着他的一个朋友正在其店门外停放摩托车时,其看见步行街对面步行走来七名男青年,他们手里各持一把砍刀,进入其店内没说话就去砍陈**及他的朋友,他们二人被打后就躲到其店里二楼。此时“长毛猴”就问他们是做什么的,那些持刀男子没有回答就分别持刀去砍“长毛猴”和与“长毛猴”同台打麻将的那个男子及旁边看打麻将的一名男学生。“长毛猴”被砍了二刀后想跑出外面时摔了一跤,爬起来想走时又被持刀的一个男子砍了一刀,流了很多血,后那七名男子就步行往文化广场逃走了。7、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其在李**经营的位于兴城步行街的麻将馆帮忙打理。当天麻将馆内有两台麻将,其中一台是两男两女四个年轻人在打麻将,旁边还有一些人在看。23时35分左右,有六、七名男青年拿着砍刀冲入李**店内,其中一名男青年说了两声“就是那个人”,接着就用刀去砍两名站着看打麻将的男青年。一名打麻将的男青年就问“干什么?”。那些拿砍刀的人就去砍这名打麻将的男青年。过了大约3分钟,其看到那些拿砍刀的人往山歌亭方向逃跑。其看见其中一名看打麻将的男青年被砍伤,听说还有一人被打得伤势很严重。8、证人朱**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21时左右,其来到步行街李**经营的麻将馆打麻将,当时打麻将的有“长毛猴”及他的女朋友等人。22时多,麻将馆内进来另二个男青年,其中一个姓陈。过了约十分钟,三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进来就追砍后来的那二个男青年,他们逃至麻将馆内躲藏起来。这时,“长毛猴”站起来说“做什么?”,手持砍刀的一人便说“就他、就他”,接着持砍刀的三个男青年就去砍“长毛猴”。其看见其中一个砍“长毛猴”的男青年是染黄长头发的。后听说“长毛猴”被打死了。9、证人钟*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21时左右,罗**(“长毛猴”)打电话叫其到步行街中段的一麻将馆打麻将,其接电话后便和男朋友黄**来到该麻将馆,其与他人打麻将,黄**在旁边看。过了一会,黄**离开麻将馆。大约在23时45分,黄**和陈**骑着摩托车又回来了,一会儿,外面冲进六、七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去追砍黄**和陈**。陈**逃进厕所里躲起来,持砍刀的人就去砍厕所门。黄**则逃到麻将馆的卡楼上。持砍刀的人找不到黄**和陈**后又回到麻将馆中间,罗**就问怎么回事,接着围打黄**的那三、四个手持砍刀的男青年就用刀乱砍罗**的背、手和脚,当时场面十分混乱,后来打人的男青年就逃跑了。后其和打麻将的朋友就往中山东路方向走,一路上看见有血,顺着有血的方向走,在中山东路侧一小区发现罗**坐在地上背靠着墙,罗**身上和地上到处都是血。罗**看见其后,叫其快点送他去医院,后就昏迷了。接着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就把罗**送去医院抢救10、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23时许,其在东门步行街20号麻将馆里看人打麻将,大约是23时35分左右,从麻将馆外面冲进来五个16、17岁左右手持砍刀的男青年,他们冲到电视机边的那张麻将台,去砍围着看麻将的两个男青年,这两个男青年一个跑上楼去,一个跑进厕所里。电视机边上的麻将台有两男两女在打麻将,其中一男青年说“做什么”,冲进来的五个人中的三、四个就围着这个男青年用砍刀砍。其看到这个男青年的右手臂被砍伤,当时麻将台边的一个学生模样的男孩子也被他们砍伤腿部。这五个带砍刀的男青年将那个打麻将的男青年砍伤后,就冲出店往广场方向逃走了。李**辨认出郭**是参与作案的人。11、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23时50分左右,其和黄**一起骑摩托车去东门步行街麻将馆找绰号叫“长毛猴”的罗**等人,其刚踏入店内,突然感到后面有人用砍刀砍其,其就转过脸看了一下,看到有几个人拿着砍刀,其就跑到一楼麻将馆的厕所里躲着。拿着砍刀的人继续追其,并用砍刀砍厕所的门。一会儿,其听到他们离开厕所的声音,其就从厕所拿着红桶出来,在其追到麻将馆的中间时,看到地上有一把黑色的“精里”(匕首),就把红桶一扔,然后拿着“精里”去追那五、六个拿着砍刀的男青年,其追到麻将馆门口附近时便停下来。当时砍其的是一个人,其的背部被砍了二刀,黄**的腰部被砍刀划伤了,其看到罗**的颈部有伤。12、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23时45分左右,其想去文化广场侧步行街的一间麻将馆里接其女朋友回家,当时陈子政的女朋友(姓郭)也在麻将馆里,所以陈子政就骑他的红色铃木王摩托车载其去到步行街一间麻将馆里。当时其女朋友与另一个女的和两个男的正在打麻将,其中有一个叫“长毛猴”。其和陈**来到后,就坐在旁边看她们打麻将,看了约五、六分钟,其就突然看到身边有人持刀去砍陈**,陈**就马上往厕所方向跑,其也马上往楼上跑,后被人砍到左腰部,其跑到麻将馆的二楼阁楼的房间里藏起来。几分钟后,其出来看见地上有血,听说“长毛猴”和另一个男青年也被打伤。1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2日凌晨零时许,其在第二人民医院急诊科上班时,东街派出所的警车送来一名30多岁名叫罗**的男子进院抢救。该男子当时浑身是血,全身有多处刀伤,右大腿也被刀砍伤,已经没有血压并停止呼吸。经过半小时的抢救也未抢救过来。罗**的致死原因主要是伤口没有及时包扎导致失血过多死亡。14、证人罗**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23时58分左右,其在东安二小区转弯处看到一个全身是血的男青年,脚部出的血特别多,他口里在喊救命,其见状就打电话报警。15、证人陈*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其店里有一群青年男女在喝啤酒,23时40分左右,他们中的四、五个男青年往步行街方向走,回来时手中都拿着砍刀,没有付款就离开了。16、证人肖**的证言,证实其是罗**的母亲。罗**在2010年8月21日晚上被一群社会男青年用砍刀、匕首等凶器砍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17、证人胡小*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8日,其陪儿子胡健思到兴宁市公安局福兴派出所投案。18、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照片,证实被害人罗**系被能挥动性锐器刺击右大腿致股动脉破裂,造成失血性休克死亡。19、手印鉴定书、鉴定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侧烧烤店一酒杯上提取的一枚指纹和陈**的右手拇指指纹一致。20、兴宁市公安局制作的兴公(刑)勘字(2010)149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宁市兴城东门步行街。21、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0年8月22日,公安民警在兴城东门步行街口一间夜宵店依法提取并扣押了啤酒瓶、玻璃杯、打火机、饮料瓶、塑料色盅若干。22、户籍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上诉人胡健思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罗**的户口于2010年8月27日已被注销。23、兴宁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曾**不愿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无法对曾**的伤势进行鉴定及了解案件相关情况;“耳朵”、饶**及作案工具暂无法查找。24、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刑事裁定书、执行通知书、拘留证,证实同案人陈**、邹**、郭**、范**、邹**、张**因本案分别被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上诉人胡健思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9月30日被兴宁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对上诉人胡健思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6月17日刑满释放。25、调解笔录、收条、谅解书,证实上诉人胡健思的亲属胡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35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请求法院对上诉人胡健思从轻处罚。26、同案人陈**(绰号“非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22时许,其和胡健思、张**、邹**、邹**、郭展文、范**、饶**、“耳朵”及郭展文的女朋友吕*共10人在兴城步行街口的陈*烧烤店喝酒,当晚23时多,其看到以前打过其的陈**、黄**共骑乘一辆摩托车经过步行街口去步行街中段的麻将馆,其提议去打陈**、黄**,他们都同意。其和胡健思、邹**、张**就从骑来的摩托车上各自拿了一把砍刀,“耳朵”拿出随身带的匕首,接着大家就各自拿砍刀和匕首跑向那间麻将馆,郭**在后面跟着。冲进那间麻将馆时,陈**正在麻将馆门口,其和张**各持一把砍刀去追砍陈**,张**先砍了陈**背部一刀,其接着砍了陈**两刀,一刀砍在他的手上,陈**被砍后逃到一楼的厕所里躲藏。其和张**追陈**到那厕所门口,陈**关上厕所门,张**用砍刀去砍厕所门,其和张**就守在那厕所门口。其不知道谁打了“长毛猴”。胡健思、“耳朵”、邹**等人在打黄**等人,具体如何动手打的其不清楚。郭展文是站在麻将馆门口。打了一阵,他们就跑离现场,当时没有拿砍刀的范**、邹**、饶**就在宵夜摊等大家打完架后骑摩托车载他们离开现场。后听张**等人说“长毛猴”被打死了。陈**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范**、饶**、邹**、郭**、邹**、张**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27、同案人张**(绰号“细猫”)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23时许,其和陈**、胡健思、郭**、邹**、邹**、范**、饶**、“耳朵”等人在兴城东门步行街口吃夜宵。陈**看见陈**、黄**进入不远处的一间麻将馆,便对他们说:“陈**、黄**是以前打过我的人,现在去打回他们。”他们均表示同意。陈**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邹**也拿一把匕首,胡健思、郭**、“耳朵”和其在他们骑来的摩托车上各拿来一把砍刀,一起冲进麻将馆。其看到陈**就持砍刀去追打他,并砍到他的背部一刀,陈**就跑进卫生间里将门关起来,其就用砍刀去砍厕所门。当时只有其一个人追打陈**,直到有人说“走了”,其才跑到麻将馆外。“耳朵”持砍刀去追打黄**,黄**就跑到麻将馆的二楼。陈**、邹**、胡健思就各持砍刀、匕首砍打“长毛猴”。打完后其和胡健思由范**载着离开,陈**由饶**载着离开,邹**、郭**由邹**载着离开。后来,“耳朵”打电话告诉其说那个“长毛猴”被打死了。张**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范**、饶**、邹**、郭**、邹**、陈**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28、同案人郭**(绰号“排骨精”)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其和陈**、胡健思、范**、“细猫”、“耳朵”、“魔鬼”、“阿文仔”及“阿文仔”的哥哥等人在兴田街道办事处东门步行街一间烧烤店吃烧烤。陈**看见一部摩托车往步行街中段的一间麻将馆经过,就说摩托车上的人是大坝里的,要去报仇,大家听后都同意。其看到胡健思从他骑来的一部黑色助力车坐包下拿来一把砍刀,“耳朵”和“细猫”手中也拿着一把砍刀,陈**和“阿文仔”手中各拿着一把匕首,其从“阿文仔”的哥哥手中拿来一把砍刀,跟着他们往那间麻将馆走去。最先进麻将馆的是“细猫”,接着是“耳朵”,然后是陈**、胡健思、“阿文仔”。其拿着砍刀站在那间麻将馆的门口,没有进入麻将馆内。其看到“细猫”去追一个站在麻将馆门口的男青年,砍中了那个人的背部,那个男青年被砍后就躲到一楼的厕所里,“细猫”又追上去用砍刀砍打厕所的门。“耳朵”拿着砍刀去打另一个男青年,那个男青年就往二楼的房间跑,那个男青年在上楼梯时,被“耳朵”用砍刀砍中了脚部,后那个男青年就躲到二楼的房间里去了。陈**和“阿文仔”各持一把匕首,胡健思持一把砍刀去砍打一楼右侧麻将台旁的一男青年,他们三人打了10多秒后,就往麻将馆外面跑。其看到“阿文仔”用手中的匕首往那个男青年的下半身刺了一刀。其和“阿文仔”看到被砍的男青年走后,就先离开了现场,在烧烤店前的路上由“阿文仔”的哥哥骑摩托车载着离开现场。案发当时,其穿一件白色的V领短袖上衣,白色的短裤,染黄头发,头发较长,能遮住双耳,当时只有其是染头发的。郭**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范**、饶**、邹**、张**、邹**、陈**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29、同案人邹**(绰号“阿文仔”)的供述,证实陈**对大家说陈**、黄**是大坝里的人,以前打过他,现在去打回他们,大家均表示同意。陈**拿一把匕首,郭**、“耳朵”、张**、胡健思分别在摩托车上拿来一把砍刀,一起冲进麻将馆,其也拿一把匕首跟着他们。其看到张**持砍刀去追打陈**,并砍在陈**的背部,陈**便跑进卫生间里将门关起来。“耳朵”持一把砍刀去追打黄**,黄**就跑到麻将馆的二楼。陈**拿匕首、胡健思持砍刀在打麻将馆的人,其看到陈**用匕首刺了“长毛猴”,“长毛猴”被打后往麻将馆外面跑。大家逃到兴城工业园背后一间老屋时,陈**对大家说,刚才他打架时用匕首刺了“长毛猴”的腿部二下,其还看到他拿的匕首上有血迹。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范**、饶**、邹**、张**、郭**、陈**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30、同案人范**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21日晚上,其和“非洲”、“思古里”、“排骨精”、“耳朵”、“细猫”、邹**、邹**、饶**等人在兴宁市兴田街道办事处东门步行街一夜宵店吃东西,大约到23时30分左右,其看到“非洲”、“思古里”、“排骨精”、“耳朵”、“细猫”、邹**突然起身并持刀具往步行街中段跑去,看他们的样子像是去打架的。其想骑铃木王摩托车离开,但行至山歌亭附近时,摩托车突然熄火,当其启动摩托车后,看到和其一起吃宵夜的那些人跑步朝其这边过来,“思古里”和另一个人坐上其摩托车,其以为后面有人要来打他们,便骑摩托车载着他们离开了。当时其还不知道发生了什么事,过了二、三天,才知道当晚在东门步行街有人被打死了。其听到后很害怕,就离开了兴宁,后来听其父亲说民警来找其,其就到公安局投案自首。范**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邹**、饶**、邹**、张**、郭**、陈**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31、同案人邹**(绰号“阿威”)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阿*夜宵摊与“思古里”、“非洲”、“耳朵”、“细猫”、“排骨精”及“排骨精”的女朋友一起喝酒聊天,后范**、饶**、邹**也先后来吃夜宵。期间其喝醉酒到卫生间去吐酒、洗脸,约过了15分钟出来时,看到“排骨精”、“非洲”、“耳朵”、“细猫”、邹**从步行街往山歌亭跑出来,饶**、范**则各自骑摩托车在阿*夜宵摊侧的花池边等着。其出来后就去骑摩托车,“排骨精”、邹**跑过来坐上其的摩托车往兴城凤英长廊走了。到了凤英长廊时,“排骨精”、邹**告诉其他们去打架了,同时看到两把砍刀放在其的摩托车后面。邹**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还辨认出上诉人胡健思、同案人邹**、饶**、范**、张**、郭**、陈**是与其共同作案的人。32、上诉人胡健思的供述,证实2010年8月一天晚上22时多,其和陈**、张**、邹**、邹**、郭**、范**、饶**、“耳朵”以及郭**的女朋友吕*共10人在兴城步行街陈*烧烤店喝酒。40分钟后,郭**看到陈**、黄**进入步行街里面的麻将馆。陈**对大家说陈**、黄**是大坝里的人,以前打过他,现在去打回他们。大家均表示同意。其和郭**、“耳朵”、张**在饶**、“耳朵”骑来的摩托车上各拿来一把砍刀,陈**、邹**各拿一把匕首一起冲进麻将馆。其和张**持砍刀去追打陈**,张**用砍刀砍在陈**的背部,陈**便跑进卫生间里将门关起来,其和张**就砍打卫生间的门。“耳朵”拿一把砍刀去追打黄**,黄**便跑到麻将馆的二楼。陈**、邹**则在麻将馆大厅内砍打麻将馆里的人。后来其看到打架的人往外面跑,其也跟着往外跑。当时其和另一个人跑到陈*烧烤店对面坐上范**的摩托车逃跑,其他人则坐饶**和邹**的摩托车离开,来到福兴镇锦华村甘葛岭会合。陈**对大家说,刚才他打架时用匕首刺了一个男子两刀,并拿出匕首给大家看,匕首上面还有血迹,后来听说陈**刺伤的人叫“长毛猴”。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健思无视国家法律,伙同同案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胡健思积极参与砍打被害人罗**,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之一,不应认定为从犯。上诉人胡健思虽是主动投案,但其未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鉴于上诉人胡健思的家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视为上诉人有悔罪表现,酌情对上诉人胡健思从轻处罚。上诉人胡健思在羁押期间虽然向公安机关检举同案人的下落线索,但其检举线索来源不清,且被检举人是否为同案人,现有证据仍不足以证实,故上诉人胡健思的行为尚不能构成立功。本裁定生效后,如果上诉人胡健思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的行为经查证属实,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减刑。上诉人胡健思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胡健思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条件,且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对此未作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综上,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重,请求对上诉人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经查,上诉人胡健思作案后被公安机关采取监视居住*制措施期间,违反规定擅自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住所,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后虽然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其参与砍打被害人罗**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认定为自首。在共同伤害被害人罗**过程中,上诉人胡健思持砍刀积极参与,是致被害人死亡的凶手之一,对此事实,有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对上诉人的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情节已作认定,并在量刑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广东省梅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席二审法庭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健思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认为上诉人胡健思在二审期间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人,有一般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出庭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庆新审判员  柯 彬审判员  范宜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丘素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