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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尹学伦诉阮荣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学伦,阮荣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539号原告尹学伦,男,1958年4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阮荣才,男,1972年7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住云南省楚雄州禄丰县。(未到庭)原告尹学伦诉被告阮荣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尹学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碧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荣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尹学伦诉称:原告长期经营钢材销售,被告从事建筑,近几年来,被告一直在原告处购买钢材,到2015年1月5日,经过双方结算,被告一共欠原告钢材款53164元,被告当天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并出具了一份保证书,被告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未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钢材款53164元给原告并按20‰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阮荣才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尹学伦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原告尹学伦身份情况;2、欠条及保证书各一份,欲证实被告阮荣才欠原告尹学伦钢材款53164元。被告阮荣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阮荣才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来源合法,能证实被告阮荣才差欠钢材款53164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经开庭审理,根据原告举证、辩论及陈述意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尹学伦经营钢材销售,阮荣才从事建筑,阮荣才从尹学伦处购买钢材,2015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阮荣才共欠尹学伦钢材款53164元。当天,阮荣才出具了一份欠条和一份保证书给尹学伦。承诺该欠款在2015年2月15日前付清。至今,阮荣才仍欠尹学伦钢材款53164元。本院认为,原告尹学伦销售钢材给被告阮荣才使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阮荣才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钢材款,对原告要求支付钢材款531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被告在所欠本金33164元范围内承担利息,故被告应在所欠本金33164元范围内自承诺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5年2月15日)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被告阮荣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阮荣才支付原告尹学伦钢材款53164元。二、由被告阮荣才支付原告尹学伦钢材款本金33164元的利息(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4元,由被告阮荣才承担。因原告尹学伦已预交,由被告支付原告。上述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李玲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