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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黄建伟与徐靖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伟,徐靖靖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352号原告:黄建伟。被告:徐靖靖。原告黄建伟诉被告徐靖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春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水晶生意往来,2014年10月27日双方经结算,尚欠货款13400元,由被告徐靖靖出具的欠条为证,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故诉讼至法院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400元;2、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率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34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徐靖靖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建伟与被告徐靖靖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400元,由被告亲笔签字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徐靖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建伟货款计人民币13400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徐靖靖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肖春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童珍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