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执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其苟与伍权旺、麦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其苟,伍权旺,麦月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开法执字第583号申请执行人李其苟,男,1951年3月1日出生。被执行人伍权旺,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麦月娥,女,1963年9月9日出生。关于李其苟申请执行伍权旺、麦月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开法水民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伍权旺应应赔偿98320.82元给李其苟,并承担受理费2258元;麦月娥应赔偿27055.20元给李其苟,被执行人伍权旺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麦月娥承担本案受理费47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向两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其没有按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依法到相关银信等部门查询,均未能发现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两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江开法执字第5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邝海蔚人民陪审员 何迎厚人民陪审员 冯锡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炎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