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63号原告陈某,女,汉族,1982年2月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吴婵君,女,汉族,1958年10月8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男,汉族,1962年12月2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委托代理人许喜鹏,广东潮之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方惠贞,女,汉族,1954年2月4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陈某诉被告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少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惠玉、吴婵君、被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喜鹏、方惠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谈婚,于同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婚前婚后持续与2名以上女性有不正当同居关系。被告婚外情被发现后,不思悔改,反而借故殴打原告。2012年11月24日,被告弃家而去,与婚外情人同居。2013年5月29日晚,原告与母亲目击被告进入汕头市某某园XX栋XX房与情人曾某某同居,原告于次日早晨七点拨打110报警,当地金龙派出所出警上门查询。事发后,被告由其所在单位派员领走,但此后被告仍然在该处所与曾某某继续同居。被告长期、频繁地参与地下六合彩赌博,还从事多种职务以外的营利性活动,开办经营红酒的“某某酒庄”和至少经营货柜车停放业务的三个大规模停车场,其各种收入自行挥霍,却对家庭经济不管不顾。被告隐藏自己的各种收入,却捏造事实、与曾某甲串谋提起虚假诉讼,企图在离婚时伪造债务以侵占原告财产19.55万元。被告的上述种种行为严重违反夫妻忠诚义务、违背家庭义务,直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不服《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为得到一个公正的信访答复,故暂且撤回离婚诉讼。而后,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离婚事宜未果,原、被告至今分居已超过两年,这样一种毫无感情的婚姻关系没有任何理由继续维持,被告依法还应当承担由其严重过错致使夫妻关系破裂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原告财产的行为也应当依法处置。原告请求法院判准:1、判决原、被告离婚;2、被告支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元;3、依法以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妇女权益的原则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被告婚后的工资收入、公积金100448.57元,经营停车场和酒庄等收入、汕头市金砂路XX号某某花园XX栋XX、XX房除外)、共同债务,确认被告转移、隐藏、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原告财产应予不分或少分财产;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原告诉称被告非法同居、非法生育、赌博、经营停车场和酒庄等行为,经汕头市公安局调查后证明是不属实的,被告在与原告的婚姻中没有任何过错;3、至于曾某某起诉原告,这是原告个人向曾某某的借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4、被告的公积金是被告工作多年积累的公积金,并且其中有一部分是以前公积金积累的利息及补贴,这部分公积金不应当成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若法院认为系夫妻共同财产,需等到公积金可以领取时才进行分割。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谈婚,同年12月30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未婚女性存在不正当的男女关系,由此发生纠纷,双方于2012年11月起分居生活。2013年5月30日,原告向汕头市公安局110报警称被告与一曾姓女子存在非法同居关系。2014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回起诉。2015年2月1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4年3月21日,汕头市公安局出具一份《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给原告的母亲吴婵君,详明:经我局纪委调查组调查,你方反映被告存在非法同居、非法生育、经商、赌博等问题是不实或查无实据;被告与原告发生矛盾甚至分居期间,未能妥善解决家庭、婚姻存在问题,多次与未婚女性曾某某聊天,还到其家借宿,致家庭矛盾进一步恶化,既损害公安机关的声誉,又影响原告的名誉,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1年12月至2012年4月在华南某某货运有限公司汕头公司工作,住房公积金为3780元。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2011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住房公积金为100448.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询问笔录、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婚姻家庭关系,以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原告曾于2014年1月9日起诉与被告离婚,后原告撤诉,但夫妻关系仍未有改善,而且更加淡漠、尖锐。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依法照准。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损害赔偿金50000元,《汕头市公安局处理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已查明原告反映的被告存在非法同居、非法生育、经商、赌博等问题是不实或查无实据,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未能妥善解决家庭、婚姻存在问题,到未婚女性家中借宿致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的行为是错误的,故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酌情照顾原告。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共104228.57元,依法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可分得60%的份额,被告应一次性付还原告58757元(104228.57元×60%-3780元)。被告提出婚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有一部分是婚前公积金积累的利息及补贴,这部分住房公积金不应当成夫妻共同财产,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佐证,其提出住房公积金需提取条件具备时才进行分割,依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分割被告的工资收入及被告经营停车场、酒庄的各种收入,却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曾某甲起诉原告的债务纠纷(案号列(2015)汕中法民二终字第54号),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受理,目前尚未作出裁决,该债务是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不作认定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某离婚。二、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陈某夫妻共同财产折价款58757元。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6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90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行付还原告陈某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少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庄晓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