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付清廷与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清廷,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裁判文书上网公开审批意见表庭室城关人民法庭上网裁判文书承办人签字庭长意见签批主管领导意见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1425号原告付清廷,男,1959年7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04221959********,汉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女,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7********,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宋军,男,197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1504221971********,现住巴林左旗。原告付清廷与被告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晓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清廷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军参加第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2015年1月7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4846元的烟花,烟花是原告开车送到被告家的,口头约定的运费是100元,因当时被告没有现金支付,给原告出具了一枚欠据,现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及运费,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1494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按14946元给付原告欠款,因原告赊购的货款私自给我加价,那些钱里已经包括运费了,应该按着13472.4元给付烟花款。另这些钱已经给付原告的妻子董国莲,我已经不欠原告的烟花钱了。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销货单据一枚,证明被告宋军在买原告烟花后,未付给原告烟花款,欠原告货款1484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此枚销货单据本身没有异议,这张单据当时是他出具的,欠款人处也是他签的字,但是此枚单据上记载的钱数有误,因为是原告私自加价,原告的妻子董国莲已经将此条声明作废,又重新给他出了个条。2、证人李大为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正月十七,证人和董国莲去宋军家,董国莲和宋军改付清廷的销售烟花的销货单,董国莲和宋军说差价不要啦,让宋军把钱给她,并说给钱时董国莲给宋军3000元回扣。他们重新做了一个销货清单,当天证人在场时宋军没有给钱。后来董国莲和我说在正月十八董国莲去宋军家把钱拿回来啦。3、李大为的证言一份,证明被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4、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是原告经营烟花,不是董国莲经营。5、巴林左旗烟花厂发货单,证明是原告在烟花厂提的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2-3号证据中“李大为与董国莲去被告家要钱,被告没给”的内容与证人董国莲出庭作证陈述基本一致,本院对于上述内容予以确认;4-5号证据,被告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4-5号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还款收据一枚,证明被告已经将货款支付给原告的妻子董国莲了。原告质证认为这个收据不是原告书写的,证明不了此笔欠款是还给原告的欠款。2、销货清单两枚,证明被告所欠货款实际为13472.4元,此笔欠款被告已经还给了原告的妻子董国莲了。原告质证认为:072666号销货清单上作废两个字不是原告写的;0304721号的销货单不是原告出具的。3、证人董国莲出庭作证称:证明是她收取了被告的烟花款,并且出具了收据,她与原告是夫妻关系。烟花经销证是他们共同办的,烟花证上是原告,从业人员是证人。她和原告没有结婚证,但是确实一直以夫妻关系生活了三、四年了,自去年腊月二十一原告与她闹意见,一直到现在一直没有和好。在与被告作烟花买卖时,她与原告是在一起生活的夫妻关系。她将被告的电话告诉给原告,原告与被告联系的。关于14764元的那张单据作废是因为之前她跟原告自己给被告加价了,后来被告去烟花厂培训,知道了烟花的价钱后打电话找原告,她与原告一起去的被告家,把原来价款为14846的销货清单作废了,她又重新给被告做了一份销货清单,价款为13472元。原告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所说的前后不符。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1-3号证据、证人证言,1、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授权董国莲收取货款的情形;2、被告不能证明董国莲与原告是共同债权人,具有收取货款的权利的法律事实与依据;3、结合庭审被告陈述:“2015年正月十八,在我家给付董国莲13700多元货款”与董国莲陈述“宋军给13472元现金,零头四角钱没要”“按第二个销货清单算账(0304721号货单,价款为13472.4元)不符;同时,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认可的被告退货有:16个50发的低音雷、800支双响(原告认可上述货物价格为1000元)。如果按证人董国莲所述按总价款13472.4元结算,则被告不应给付董国莲13700多元,也不应是董国莲所说的13472元。综上,对于被告所举1-3号证据所要证明被告已经清偿原告货款的证明点不予认定。本院依职权调查董国莲的调查笔录,董国莲陈述“宋军给她13472元现金,零头四角钱没要”“按第二个销货清单算账”“李大为和她去宋军家要过钱,宋军没给,之后她自己去宋军家拿的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被告宋军在原告处赊购了价值14846元的烟花,并在销货清单欠款人处签字。上述货物被告后来退回给原告16个50发的低音雷、800支双响,合款1000元。上述欠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欠款已经给付原告妻子董国莲为由拒付。经查,原告与董国莲不是夫妻关系,曾是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结束的准确时间无法确认。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烟花的事实,被告负有及时结算的义务,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称的货款已经向案外人董国莲清偿的抗辩理由,因1、原告是依法确认的经营烟花的个体工商户,持有被告出具的有效欠据;2、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委托、授权董国莲收取货款的情形,也不能证明董国莲与原告是共同债权人,具有收取货款权利的法律事实与依据。3、被告与证人董国莲所述结算货款金额不一致,相互矛盾。综上,对于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军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付清廷货款13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元,减半收取8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晓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邢久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