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甲、张某乙等与颜某甲、颜某乙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颜某甲,颜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5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甲。委托代理人:程黎明。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某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甲。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颜某乙。委托代理人:刘俊杰,江苏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原告:张某丙。再审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申请人颜某甲、颜某乙,一审原告张某丙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终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称:(一)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2006)宁证内民字第7231号公证书明确“死者生前无遗嘱”,被继承人颜若玫的遗产应适用法定继承。颜某甲、颜某乙提供的1993年赠予留言、1997年遗嘱和2004年字据系伪造,公证书与遗嘱不应当并列认定。拆迁补偿协议的签订及拆迁补偿款的发放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颜某甲、颜某乙向原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两份具结书载明“由我们二人共同负责向母亲的其他继承人转交其应得的份额”,表明该二人亦明确认可被继承人颜若玫遗产应当适用法定继承。2.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为时间最早、规范合法的鉴定,应当予以采信。张某甲、张某乙向法庭提供了颜若玫生前的信件及签字的复印件,该信件、签字的书写习惯及颜若玫生前年事已高、无法独立书写遗嘱的情况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件鉴定意见书的结论能够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证明遗嘱系伪造。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使用的样本及检材系伪造、程序违反规定,为无效鉴定,不应予以采信。3.判决关于被继承人颜若玫的遗产范围认定有误。遗产为颜若玫生前落实政策的185.2平方米房屋拆迁的拆迁款,而非颜家共有房屋总面积,2008年发还的191.5平方米、80.6平方米应当由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共同继承。(二)审判人员枉法裁判。1.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对张某甲、张某乙索要答辩状的请求置之不理。张某甲曾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2006)宁证内民字第7231号公证书,一审法官将已经撤回的公证书作为证据。张某甲提交的南京市司法局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文被一审法院隐瞒、二审法院拒收,证明遗嘱系伪造的十份被继承人颜若玫的签名亦被隐瞒。2.一审承办法官违反法律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材及样本均为复印件,与颜某甲、颜某乙合伙造假,枉法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颜某甲、颜某乙提交意见称: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是正确的,法院已经对三份遗嘱进行了鉴定,证实了遗嘱的真实性。请求依法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查明:颜若玫与张拱北育有四子一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颜某乙、颜某甲。1951年8月颜若玫与张拱北离婚,独自抚养五名子女,颜若玫与其兄妹共六人共有坐落于南京市太平南路413、415号房产。该房产的大部分面积曾在1958年经社会主义改造,其中自留房面积为80.6平方米,1994年发还房屋面积185.2平方米,2008年发还房屋面积191.5平方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早年随母亲生活,后因到外地求学、工作等原因先后离开,颜某甲、颜某乙长期随母亲生活直至拆迁,颜若玫一直居住于上述房屋,2004年10月2日去世。2010年11月,上述房产被拆迁,颜某甲、颜某乙作为颜若玫的继承人与其他房屋共有权人共同在拆迁补偿协议上签字确认。其中185.2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374554元,191.5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1780865元,80.6平方米房屋拆迁补偿款为598214元,合计金额为3753633元。拆迁过程中,颜某甲、颜某乙就191.5平方米房屋及80.6平方米房屋向拆迁部门提供具结书两份,承诺:“若南京白下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将前述母亲颜若梅遗产的拆迁补偿款支付给我们二人,由我们二人共同负责向母亲的其他继承人转交其应得的份额,因此导致的一切纠纷及责任,均由我们二人处理并承担,与南京白下房地产拆迁有限公司无关。”对185.2平方米房屋,颜某甲、颜某乙向拆迁部门出具由南京市公证处于2006年9月30日所作(2006)宁证内民字第7231号公证书一份,内容为:“查被继承人颜若梅于二○○四年十月二日在南京死亡,死亡后遗留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本市白下区太平南路413-415号私房份额(退还房屋通知单白字第321号,丘号:235210,建筑面积:约185.2平方米,系与颜昭鸿、颜庚保、颜宝定、颜宝祥、颜宝玉共有)。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和第十条的规定,死者的遗产应由其父母、丈夫和五个子女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颜某甲、颜某乙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颜若梅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颜若梅自一九五一年八月与丈夫张拱北离婚后终身未再婚,长子张某甲、次子张某乙、三子张某丙均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故被继承人颜若梅遗留的上述房产份额,由其四子颜某乙和女儿颜某甲二人共同继承。”2010年12月,颜某甲、颜某乙各领取上述三处房产的拆迁补偿款312802.7元,拆迁部门又另向颜某甲发放现金312197.3元,向颜某乙发放现金312197.3元及46330元。随后,颜某甲、颜某乙从上述拆迁款中拿出110000元,给付张某甲及张某丙各55000元。2011年9月23日,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向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颜若玫南京市太平南路413、415号房产所对应的拆迁补偿款(暂定为100万元)。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变更诉讼请求,张某甲要求按125万元的拆迁总额继承。张某乙对于125万元拆迁款中属于185.2平方米的六分之一229092元不予主张,其余的拆迁款按五分之一份额进行继承。张某丙要求按125万元的拆迁总额进行继承,由其继承其中的五分之一份额。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对于颜某甲、颜某乙提供的(2006)宁证内民字第7231号公证书提出异议,并向南京市公证处提出复查及撤销公证申请。2012年3月23日,南京市公证处作出答复,认为五人均在“公证谈话笔录”中签名,且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在“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出具公证书是五人真实意愿体现,撤销依据不足,故决定不予撤销。颜某甲、颜某乙提供署名为“颜若梅”及“颜若玫”所写字据三份,分别为:1、1993年10月10日的赠予留言一份,内容为“坐落在太平南路413号其中属于我的那部分,我死后赠送我子颜某乙,特立此言为证”,落款“颜若梅”;2、1997年9月1日遗嘱一份,内容为“太平路之房地产其中凡属我之房地产,我将我之全部房地产遗赠予我子颜某乙我女颜阳二人共有我死后我之全部产权,化为颜某乙颜阳二人共有特立此为证”,落款为“1997年9月1日手臂折伤后亲笔。颜若玫”;3、2004年字据一份,内容为“太平路413、415住房凡属我,赠与我子一宁我女颜阳两人,特立此为证”,署名为“颜若玫于90岁生日农历四月廿一日。”张某甲申请对颜某甲、颜某乙提供的1997年遗嘱真伪及形成时间进行笔迹鉴定,并提供被继承人颜若玫亲笔书写的信件两封作为比对样本。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1997年遗嘱字迹与上述样本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及1997年遗嘱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以当事人未能提供比对样本为由对遗嘱形成时间未进行鉴定。对于1997年遗嘱与样本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该所出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检验过程”中说明:“将检材字迹(指1997年遗嘱)与样本字迹(指两封信件)进行比对,发现两者之间的书写风格、单字外部形态等笔迹一般特征较近似,但两者之间的熟练程度、书写能力等特征不一致。检材字迹在单字的起笔动作无拖带痕迹,笔画平滑,笔画衔接较熟练;样本字迹在单字的起收笔有拖带痕迹,搭配比例不协调,笔画弯曲、抖动现象明显。”“分析说明”认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之间的笔迹特征差异特征总和价值相对较高,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样本字迹虽均为案前自然样字迹,但与检材字迹有一定的时间间隔,且无检材同期手臂折伤后的自然样本字迹,笔迹鉴定中样本材料的全面性和充分性至关重要,鉴定意见是依据检验时所用的样本材料作出,根据现有样本条件,作如下鉴定意见:送检的检材标称时间为‘1997年9月1日’的‘遗嘱’上手写体字迹与样本字迹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因颜某甲、颜某乙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一审法院通知鉴定人房某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房某陈述称,根据《司法鉴定技术规范》,1997年遗嘱与样本字迹相比较,符合特征与差异特征的数量和质量没有明显区别,但差异特征总和的价值相对较高,故作出可能不是同一人所写的非确定性结论。颜某甲、颜某乙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要求鉴定1993年的赠予留言、1997年遗嘱及2004年字条上的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否是同一人所写,并在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时的两份样本之外补充提供1987年1月25日的信封原件一份及抬头为“妹宝”、落款为“母字11月30日”的信件复印件一份作为样本。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检材及样本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检验过程”说明:“将检材1‘遗嘱’、检材2《赠予留言》和检材3‘字条’上的字迹与样本上的字迹进行比较检验发现:两者书写风貌特征一致,且在相同单字的写法、结构,相同单字笔画的运笔方式、连笔形态、搭配比例等笔迹特征上存在诸多符合”。“分析说明”认为:“根据以上检验结果,经综合评断,鉴定人认为:检材1、2、3需检字迹与样本字迹,两者笔迹特征符合点数量高、价值高,特征总和反映了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检材1‘遗嘱’、检材2《赠予留言》和检材3‘字条’上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写”。另颜某甲、颜某乙曾于2012年5月4日自行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1997年遗嘱进行笔迹鉴定,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1997年遗嘱与样本系同一人所写。2013年4月24日,原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白民初字第2478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张某甲、张某乙不服,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宁民终字第278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2006)宁证内民字第7231号公证书明确的是张端东、张某乙、张某丙放弃对185.2平方米房屋的继承权,三人在“公证谈话笔录”及“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签名,是其真实意愿体现,三人虽曾向南京市公证处申请撤销该公证书,但南京市公证处未予批准,故该公证书具有法律效力。颜某甲、颜某乙向原南京市白下区拆迁办公室出具的具结书,只是履行领取拆迁款的手续,并不能说明颜若玫的遗产适用法定继承。(二)颜某甲、颜某乙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非确定性结论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认为其无法达到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标准,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不明确,鉴定依据不足,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在增加比对样本的基础上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1993年的赠予留言、1997年遗嘱及2004年字条上的字迹进行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备法定资质,鉴定结论明确为颜若玫所写。一审法院根据颜某甲、颜某乙的申请启动重新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中主张的一审法院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提供的检材和样本均为复印件的问题,从该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送检材料”载明的内容看,检材1、检材2、检材3均为原件,供对比材料(即样本)中,样本1、样本3亦均为原件,仅样本2为复制件,且该复制件亦为鉴定申请人所提交。因此,张某甲、张某乙的该申请再审意见与事实不符。至于张某甲、张某乙申请再审还认为审判人员的其他枉法裁判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理涉。(三)颜若玫与其兄妹共有坐落于南京市太平南路413、415号房产,1994年发还房屋面积185.2平方米,2008年发还房屋面积191.5平方米。南京市白下区商务局根据1967年3月11日南京城建局第503号接管房屋通知单,认定80.6平方米房屋为自留房,张某甲、张某乙认为是2008年以后发还,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颜若玫的遗嘱为将其名下的所有房产遗留给颜某甲、颜某乙,191.5平方米房产面积虽系在颜若玫死亡后发还,仍属于颜若玫的遗产范围。一、二审法院判令颜若玫的份额由颜某甲、颜某乙继承并无不当。综上,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孙晓琳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