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5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794831-9,住所地永定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平,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沛,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员工。被告简可铭,男,汉族,住永定区。被告简荣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连志军,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与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万兴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定炎、人民陪审员张丽欣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简可铭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摩托车店周转。2011年12月28日经原告审批同意为其发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并于2011年12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永农银循借字N035020120110019435号《借款合同》,该贷款由被告简荣城、连志军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日贷款5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1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简可铭未按期归还我行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8.56元、罚息505.90元、复利193.07元,该笔贷款共欠本息46247.53元。担保人至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简可铭归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45548.56元及截止2014年12月23日的罚息505.90元和复利193.07元,并支付借款本金45548.56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本借款合同约定执行年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简荣城、连志军负连带清偿简可铭结欠贷款本息责任。3、由被告承担因诉讼引起的有关费用。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未提出答辩。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一、农业银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合法金融企业;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1份,证明1、2011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可以原告借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该贷款由永定县坎市中学教师简荣城和永定县矿兴中学教师连志军作连带责任担保等;2、原告于2013年1月2日依约付给被告简可铭借款本金5万元的事实;三、本息清单,证明截至2014年12月23日,被告未还本息(包括本金、罚息及复利)分别为45548.56元、505.90元、193.07元,本息共计46247.53元的事实四、账户历史明细,证明被告简可铭于2013年1月2日支取贷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简可铭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用于摩托车店周转。2011年12月28日经原告同意为其发放5万元农户小额贷款,期限3年(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为1年),采取自助可循环方式,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方式,同日原告与被告简可铭签订了永农银循借字N035020120110019435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贷款由被告简荣城、连志军作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1月2日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4年1月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简可铭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23日,被告简可铭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548.56元、利息698.97元及借款本金45548.56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简可铭履行了贷款义务,发放借款50000元,被告简可铭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简可铭归还结欠的借款本金45548.56元、利息698.97元及本金45548.56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简荣城、连志军自愿为被告简可铭担保贷款,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可铭、简荣城、连志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可铭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定县支行借款本金45548.56元、利息698.97元及借款本金45548.56元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简荣城、连志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简荣城、连志军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简可铭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6元,由被告简可铭负担,被告简荣城、连志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万兴人民陪审员 沈定炎人民陪审员 张丽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璐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限期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共同保证】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