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谭永和等与谭永平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谭永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永和,男,194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烟草公司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桂荣,女,195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南岗区园林工程处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桂琴,女,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桂君,女,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道里区退休工人,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四位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思远,黑龙江太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永平,男,196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烟草公司工人,住哈尔滨市道里区。上诉人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因与被上诉人谭永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二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的委托代理人王思远,被上诉人谭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谭永平与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系兄弟姐妹关系。五人均系父亲谭学礼与母亲于淑英婚生子女。其中谭永和为长子,谭桂荣为长女,谭桂琴为次女,谭桂君为三女,谭永平为次子。1981年10月28日,谭学礼因病去世。谭永平一直随于淑英共同生活。1984年,谭永平结婚后,谭永平与妻子佟昆及儿子谭雷继续与于淑英共同生活。1996年7月5日,谭永平通过案外人于维祥与案外人衣俊和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谭永平出资70500元购买衣俊和名下承租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心街145号3单元401室公产房(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一处。取得诉争房屋承租权后,谭永平一家三口与于淑英即共同居住在诉争房屋。1999年,于淑英使用其与谭学礼的工龄将诉争房屋产权买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在于淑英名下。2010年2月,于淑英自诉争房屋中搬出到其他子女家中居住。2011年4月,谭永平出资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2011年8月18日,于淑英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国信公证处立下遗嘱一份,将诉争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继承。2012年10月13日,于淑英因病去世。后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作为原告在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道里区人民法院)起诉谭永平,要求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继承诉争房屋,并要求谭永平自诉争房屋中迁出。道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里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诉争房屋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各占有25%的份额。谭永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审理中,经谭永平申请,道里区人民法院委托黑龙江海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装修现值进行评估鉴定。鉴定意见为,诉争房屋室内装修现值进行评估鉴定的费用预计为27288.61元。谭永平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赔偿谭永平对诉争房屋的原始购房投入70500元及利息88283.35元(自1996年7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58783.35元;2.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偿还谭永平于2011年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投入计74492.92元。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在一审辩称:一、谭永平主张给付诉争房屋原始投入70500元及利息88283.3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一,诉争房屋系于淑英与谭学礼以工龄买断并添附部分资金取得,谭永平并未出资。根据已生效的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房屋系1999年于淑英按照房改政策,使用了其与谭学礼共52年工龄,并出资5152元买断房屋,所有权登记在于淑英名下。购房事实,亦有房屋档案可以作证。于淑英公证遗嘱时,曾有原始公证笔录。笔录中,于淑英陈述“房产原来是公产性质,后来买断,谭永平当时拿了8000元,事后于淑英给谭永平10000元,买断后登记在于淑英名下。”也就是说,房屋所有权的取得,均是于淑英个人出资,与谭永平无关。谭永平并未出资购买房屋,其主张对房屋的原始投入及利息应予驳回。第二,受让公有住房承租权时,所发生的费用也为于淑英承担而非谭永平。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证实系于淑英购买的房屋承租权,而非谭永平。于淑英生前自有一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正阳河附近的住房。1996年因房屋动迁,征收人支付补偿款后,用补偿款购买了现房屋。道里区人民法院(2013)里民一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认定“1996年,被继承人于淑英购买诉争房产。”谭永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哈民二民终字第485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决,且查明的事实与道里区人民法院一致。根据规定,已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诉争房产在公有住房时就系于淑英所购买,应为事实。于淑英去世前的公证笔录,可佐证承租房屋系于淑英所购买,谭永平并未出资。于淑英在公证笔录中陈述诉争房屋系与谭学礼共有,此点事实可印证诉争房屋的来源,即原房屋拆迁后,利用原房屋的补偿款购买诉争房屋的承租权。而诉争房屋承租权的购买与谭永平无任何关联,谭永平亦未出资。第三,出钱购买房屋承租权的主体与本案无关。购买房屋承租权所发生的费用不应成为本案诉争的标的。根据谭永平起诉状的诉称,1996年租赁房屋时,谭永平及家人与于淑英共同居住。而房屋买断时间是1999年。必须明晰的一个问题是,本案无论出资租赁房屋者是谁,都与本案诉争标的无任何关联。房屋承租权的购买只能视为租赁房屋时所发生的费用。谭永平及家人也在所承租的房屋中实际居住、占有、使用三年,并同意房屋最终由于淑英买断,租赁费用不能视为共同居住人对彼此享有的债权。简单来说,承租权本质上是房屋租赁的法律关系,当时谁出钱及出多少钱用于租赁房屋,与谁出钱购买房屋及用何对价购买房屋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房屋共同居住人无论出多少钱承租房屋,承租期满后所发生的租赁费用都已消耗,不应再以债权对待。谭永平提出拟将房屋租赁的费用视为购买房屋所产生的债权,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第四,关于谭永平所述房屋承租权购买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购买房屋承租权的时间是1996年,于淑英在1999年买断房屋承租权。也就是说,在1999年后房屋就已从公产房变更为个人所有。谭永平对此是明知的。如存在购买房屋承租权所产生的债权问题,谭永平应当在2001年前行使,其在于淑英去世后方才主张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二、应驳回谭永平所主张房屋装修款74492.92元的诉讼请求。首先,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于淑英生前所有。于淑英是诉争房屋唯一的所有权人,是对房屋唯一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人。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于淑英早于2010年就跟谭桂君一同居住,离开诉争房屋。谭永平自称是在2011年对房屋进行的装修。也就是说,谭永平是在于淑英离开房屋后,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可见,谭永平对房屋的装修存在恶意。再次,根据于淑英医嘱公证时的笔录记载,“谭永平不孝顺,自他工作开始就没有给过于淑英钱,谭永平还把房子租出去了,不给于淑英房证,还管于淑英借钱,也不还,另于淑英很伤心。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平时照顾于淑英,在于淑英生病住院时,出钱出力的。”从于淑英的此段陈述中,可印证两点事实:其一,谭永平侵犯于淑英的物权,未经所有权人于淑英同意将房屋对外出租牟利;其二、根据谭永平提供的房屋装修票据显示,谭永平自认对房屋进行装修的时间是在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间,而于淑英作出遗嘱公证笔录的时间是在2011年8月。可见于淑英并不知道谭永平对房屋进行装修的事实,且未允许谭永平对房屋进行装修。换句话说,谭永平的装修行为,本身就已侵犯了于淑英的物权,是侵权行为,其不法利益不应得到法院的保护。对于非权利人在所有权人已搬出房屋后,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而恶意(侵占房屋,对外出租牟利)擅自装修房屋的行为的定性,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有明确认定。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86条的规定,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的,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归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因此,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要求对谭永平的违法装修行为进行拆除,恢复原状。对谭永平所要求的装修费用,应予驳回,并判令谭永平恢复房屋的原始状态。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争房屋原系由谭永平出资70500元自原承租人衣俊和处承兑的公产房,后经于淑英参加房改买断产权后变为于淑英的私有房产。谭永平对该房屋不享有产权。因谭永平出资承兑房屋的承租权是该房屋最终取得产权的前提条件,谭永平出资部分形成对房屋现产权人债权。因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已通过于淑英的遗嘱共同继承了该房屋的全部产权,根据权利义务相统一原则,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在继承房产的同时对房产上依附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谭永平要求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给付购房款705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所述谭永平要求给付购房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于淑英死后,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以遗嘱继承为由起诉谭永平对涉案房产主张权利。经两审法院判决后,确认谭永平对该房屋不享有权利。故谭永平要求返还购房款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谭永平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投入的返还问题。谭永平居住该房屋期间,于淑英未提出异议,故谭永平属合法占有。谭永平对该房屋的装修亦属于对财产的有益行为,不构成恶意添附。故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作为现产权人应返还谭永平装修投入的现值27288.61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谭永平购房款70500元;二、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谭永平购房款70500元的利息(自1996年7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返还谭永平房屋装修现值27288.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履行。案件受理费4799元、鉴定费1500元,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共同负担。原审被告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谭永平出资购买案外人衣俊和公产房屋的事实缺乏依据,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现有其他证据证实被继承人购买了公产房承租权;2.谭永平主张的房款问题已超诉讼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给付谭永平房屋装修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不承担任何金钱给付义务。被上诉人谭永平辩称,涉案房屋其购买的,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取得原公产房屋的出资及该出资应否确定为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涉案房屋原为公产住房,原承租人为案外人衣俊和。一审中,谭永平举示了其以自己名义与衣俊和就公产房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及衣俊和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谭永平向衣俊和支付购房款70500元购买了原公产房屋的事实。谭永平主张该购房款是其出资符合交易习惯及普遍性认知。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购房款系被继承人原有私产房屋动迁拆迁款,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999年,被继承人买断原公产房屋产权变为被继承人私有财产,谭永平不享有产权。因谭永平出资承兑公产房屋承租权系最终取得产权的前提条件,故谭永平出资部分形成对房屋现产权人的债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判决被继承人于淑英对房产上依附的债务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在继承于淑英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正确。同时,一审法院根据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在继承房产现已升值的实际情况判决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给付谭永平购房款的利息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谭永平主张的房款问题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涉案房屋已经两级法院审理后,确认谭永平对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故谭永平要求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返还房款主张的诉讼时效应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故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上诉称谭永平主张返还购房款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应否返还谭永平房屋装修款问题。谭永平主张返还装修款仅是行使请求补偿的权利,而不涉及物权。其对涉案房屋的装修行为系基于居住适用的目的,对房屋的积极添附行为。客观上增加了争议房产的实际价值。现涉案房屋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由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各继承25%的份额,故谭永平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修投入,可以要求获得物权的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按其继承份额补偿其添附部分的现值。故一审法院从公平的原则出发并依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给付谭永平涉案房屋装修投入的现值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99元,由上诉人谭永和、谭桂荣、谭桂琴、谭桂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代理审判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齐 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