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林某与叶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叶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林某。被告:叶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叶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被告叶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诉称:2014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被告虚构自己身份为法官,但实际身份不是法官且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已三十多岁。双方于××××年××月××日在瑞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且缺乏了解,曾多次发生争吵,甚至闹过离婚。被告因无任何财产,故一直居住在原告所在房屋,且双方生活起居所有费用被告均分文未出。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犯诈骗被捕入狱,至此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且多次争吵,被告未对婚姻付出一分责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捕入狱,双方根本没有和好可能,不可能再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请判令: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民事判决书,以证明被告被判刑的事实。被告叶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相识时间、登记结婚时间属实。之前是居住在原告处,2014年9月23日被逮捕也属实,被判有刑徒刑2年6个月,目前还没减刑条件。双方是有小吵架,平时上班很忙,其他大矛盾是没有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叶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户籍登记材料,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浙温龙结字000802651号结婚证,以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4.女儿户籍登记材料,以证明生育女儿的事实。5.保证书、承诺书、道歉书,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表示均无异议,故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3月底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被告曾因犯招摇撞骗罪于1996年4月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犯招摇撞骗罪、诈骗罪于2000年9月11日被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23日被告因涉嫌诈骗被逮捕,2014年11月24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姻基本一般,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婚后5个多月被告即因犯诈骗罪被逮捕,并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仍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也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足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叶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