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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孙艳诉张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张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000171号原告:孙艳,女,汉族,1973年4月23日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东鞍山镇旧堡村***号。委托代理人:张琼,鞍山市千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连富,男,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址:内蒙古兴安盟扎特旗巴彦高勒镇向阳村大黑山屯***号。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二一九路28号。负责人:田泽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月,辽宁金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艳诉被告张连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雷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连富的委托代理人边万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4日6时,被告张连富驾驶辽CL7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山区旧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街路口时,遇孙艳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张连富驾车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孙艳,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孙艳身体碰撞,造成孙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连富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艳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辩称:同意就原告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进行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被告张连富辩称:对争议的事实及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赔偿的各项费用数额请求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6时,被告张连富驾驶辽CL7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千山区旧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街路口时,遇孙艳由北向南步行至此,因张连富驾车忽视瞭望、未及时发现孙艳,致使其所驾车辆右侧与孙艳身体碰撞,造成孙艳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连富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艳无责任。另查,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鞍山市长大医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18日,共计住院24天。原告孙艳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残。再查,辽CL77**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张连富,另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志、用药明细一份、介绍信一份、结业证书复印件一份、轮椅发票一份、疾病诊断书一组、鉴定发票二份、鉴定报告一份、医药费收据三份。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一组,因时间、地点与治疗情况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相关损失。被告张连富驾车忽视瞭望,发生致使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张连富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所受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连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14808.76元(未包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收据证明共计支出14808.76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24天,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医嘱建议出院后留陪护理6个月,护理费用应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予以计算,原告应得的护理费应为95.88元/天×204天=19559.52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19559.52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24天,每天补助50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1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36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参与鉴定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以3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21046元一节,被告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5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请求按照农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休工诊断书、鉴定报告,原告共计误工135天(根据休工诊断书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其误工费赔偿数额为10523元÷365天×135天=3892.07元,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以3892.07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和轮椅费一节,本案原告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对原告的上述两项请求,本院以157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衣物损失费300元一节,原告主张自己的羽绒服在交通事故中损坏,被告不同意赔偿,鉴于原告在受伤过程中衣物确实有所损坏,本院酌情以200元予以支持。综上,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19559.52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210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3892.07元,衣物损失费200元、轮椅费490元,共计60487.59元。由张连富赔偿原告鉴定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医疗费4808.76元,共计7088.76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孙艳经济损失60487.59元;二、被告张连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孙艳经济损失7088.76元;三、驳回原告孙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连富负担,张连富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穆广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