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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东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左茂西与被告宁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左茂西,男,194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文楚,男,住邵东县两市镇东风路**号。被告宁远文,女,1970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颜小龙,邵东县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际仁,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左茂西与被告宁远文、黄际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代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胜军、李学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茂西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楚、被告宁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颜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际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茂西诉称,原告左茂西受被告黄际仁雇请给被告宁远文厂焊接放货铁架,2015年4月2日,原告从施工架子上摔下。原告胸12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8级伤残。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73854元。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左茂西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籍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病历、诊断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医药费、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损失;4、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构成8级伤残和从2015年4月17日起伤休5个月;5、营业执照,拟证明护理人员从事经商。被告宁远文辩称,被告宁远文将货架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被告黄际仁,黄际仁雇请原告做工,宁远文不应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远文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和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材料表、照片,拟证明宁远文的货架是承揽给被告黄际仁做的事实;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黄际仁2000年办理了营业执照,2005年又注销了;3、录音碟片,拟证明原告左茂西的谈话录音;被告黄际仁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宁远文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3号证据没有异议;4号证据中的伤休时间太长;5号证据的关联性有问题,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是证据中的人在护理。原告对被告宁远文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2号证据没有异议,3号证据不属实;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形成了证据链,能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证据5、被告提交的证据3,没有全面证明本案的事实,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宁远文与被告黄际仁签订钢结构制作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宁远文将钢结构棚架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黄际仁,黄际仁负责安全和防火。原告左茂西有焊工证,原告左茂西受被告黄际仁雇请给被告宁远文厂焊接钢结构棚架,2015年4月2日,左茂西与黄际仁同在已焊接好的第一层架子上面做事,因铺的板面光滑,黄际仁在走路时滑了一跤,差点摔了下去,过了几分钟,左茂西从架子上摔下。造成原告左茂西胸12椎压缩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受伤后,左茂西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用19972.63元,用去鉴定费508元。经鉴定,左茂西的伤构成8级伤残,从2015年4月17日起伤休5个月。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宁远文将搭建钢结构棚的工作承包给被告黄际仁,黄际仁雇请原告左茂西做工,左茂西仅以其劳动力获得报酬,系纯粹的提供劳务者,黄际仁应为接受劳务方。黄际仁在施工中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导致左茂西受伤,负有重要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左茂西在施工中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亦有一定过错,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宁远文在原告左茂西受伤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责任划分比例上,以原告自负30%、被告黄际仁负担70%为宜。原告左茂西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和鉴定费共20480.63元,误工费8372÷365×165=3784.6元,护理费8372÷365×15=34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5=450元,营养费30×15=450元,伤残赔偿金8372×20×30%=50232元,交通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考虑到有实际的交通费发生,可适当考虑200元。以上合计75941.28元。由黄际仁赔偿53158.9元,其余由原告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际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左茂西损失人民币53158.9元。二、驳回原告左茂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原告左茂西承担410元,被告黄际仁承担960元。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陈代宏人民陪审员  李学民人民陪审员  黄胜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何凯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