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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蓝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张京超与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京超,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蓝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张京超,男,1987年9月8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班昌贵,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慧彬,男,陕西百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可利,女,1971年8月9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669号。法定代表人孙真,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静,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四路23号院内2号楼二层。负责人陈睿清,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来,男,系该公司法务。原告张京超与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京超之委托代理人班昌贵,被告李可利、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关静、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何东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京超诉称,2014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可利驾驶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陕AU09**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华胥镇街道中段处,造成将路边站立的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并行左距骨复位内固定手术,共计住院52天。2014年7月25日,蓝田县交管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先在承保的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可利,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承担。请求1、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后续治疗费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可利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应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如仍有不足愿意自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虽登记在我公司名下,但系被告李可利承包经营,公司只负责管理,不应承担责任,且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购买不计免赔。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商业险赔偿,但应扣除20%的免赔率及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12时30分许,被告李可利驾驶陕AU09**号小型轿车,沿10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蓝田县华胥街道中段处,在避让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及对向车辆时,驶入道路南侧,将对向停放在道路南侧,所有人为原告的陕AL98**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车辆右侧中部站立的原告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可利支付400元救护车费将原告送往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急诊抢救后住院治疗52天,诊断为:1.左足毁损伤1.1左足跟骨、距骨、舟骨、骰骨、第2跖骨骨折1.2左足左足距跟舟关节、楔舟关节脱位1.3左足底皮肤软组织脱套伤;2.左侧第4-8肋骨骨折;3.左手皮肤裂伤;4.上唇贯通伤清创缝合术后;5.下颌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花急诊医疗费2641.06元、住院医疗费75776.18元,其中被告李可利垫付20919.24元。2014年7月25日,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蓝公交字(2014)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可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对陕AL98**号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确认,被告李可利垫付了该车维修费4320元及施救费5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2014年11月26日及2015年1月30日,原告两次复查共花医疗费285元。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残疾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张京超此次外伤致左侧第4-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张京超此次外伤后左足跟骨、距骨、舟骨、骰骨、第2跖骨骨折,左足距跟舟关节、楔舟关节胶位致左足足弓结构部分破坏,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张京超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壹万伍仟元(¥15000.00元)。(三)被鉴定人张京超此次外伤误工期限为140日。(四)被鉴定人张京超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花鉴定费3200元。另查明,陕AU09**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7月18日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未购买不计免赔。原告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为西安市灞桥区。原告与其妻于2010年6月10日生女儿张雅泽,2015年3月29日生儿子张艺兴。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56359.18元(不含被告李可利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5698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15.9元。上述事实,有蓝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蓝公交字(2014)070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蓝田县医院救护车票据,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出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暂住证、居住证,西安市翠屏湾幼儿园证明、收款收据,西安市出租汽车单车承包合同,李可利驾驶证,陕AU09**号车辆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陕AL98**号车辆行驶证、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施救费票据,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可利驾驶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上道路行经容易发生危险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原因,也是导致事故的全部过错,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可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因此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可利及被告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被告李可利已垫付的费用中,属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应当赔偿的部分,应在履行时直接退还给被告李可利。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应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档、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等予以确定。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予以确定。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原告请求的天数予以确定。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酌情予以确定。交通费结合就医次数,对入院救护车费予以确定,对出院及复查交通费结合当地交通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伤残赔偿指数,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侵权人的过错、行为方式、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本案中,原告伤情被评定为两个十级伤残,损害后果比较严重,故应当酌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因被扶养人张雅泽、张艺兴为未成年人,故应计算至十八周岁;因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时只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车辆维修费、施救费、鉴定费均以票据为准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京超的医疗费78702.24元(含被告李可利垫付的20919.24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98262.2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609.79元,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17652.45元(履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李可利3266.79元,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二、原告张京超的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800元(含被告李可利垫付的400元)、残疾赔偿金5360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915.9元,共计107521.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履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李可利400元);三、原告张京超的车辆维修费432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共计4820元(被告李可利已垫付),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256元;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564元(履行时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直接退还给被告李可利4256元,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已履行);四、原告张京超的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以上给付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54元,由被告李可利、西安全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