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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邵义来与高阳县阳宇货运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高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义来,高阳县阳宇货运站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初字第627号原告邵义来。被告高阳县阳宇货运站。地址:高阳县商贸城15号楼。经营者韩颖,系该货运站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邵义来诉被告高阳县阳宇货运站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邵义来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高阳县阳宇货运站经营者韩颖所有的冀F×××××号车辆一台予以保全,并已提供现金40000元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郭邵义来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高阳县阳宇货运站经营者韩颖所有的冀F×××××号车辆一台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艳北审 判 员  叶金颖代理审判员  连 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少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