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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08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卢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0817号原告卢某。被告赵某甲,现服刑于江苏省丁山监狱。原告卢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其与赵某甲是同学,2007年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赵某乙,现年3岁。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赵某甲于2008年到苏州工作,于2012年3月因盗窃后被法院判决有期徒刑2年,现在江苏省丁山监狱服刑。因双方分居时间过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赵某甲辩称:其同意离婚,但因为自己身体不好,可能以后不会再生育子女,希望女儿留在其身边,由其抚养。经审理查明:卢某与赵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赵某乙现跟随卢某在青岛生活。后卢某称双方分居时间较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赵某甲结婚,本院受理后经调解无效。审理中,双方均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也无债权、债务等。双方均陈述若女儿由自己抚养不需要对方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由卢某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卢某与赵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卢某与赵某甲结婚后,因故分居,现卢某要求离婚,赵某甲予以同意,应视为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现卢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女儿赵某乙的抚养问题,因赵某乙跟随卢某一起生活,结合卢某与赵某甲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的现状,由卢某抚养对赵某乙健康成长较为有利,故本院确定赵某乙由卢某抚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卢某与赵某甲离婚。女儿赵某乙由卢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来自: